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四、八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六四六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四年確定。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七時五十分許,利用次女 陳怡文 開門上學之機會,進入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住處,質問其妻甲○○前一日(即二十七日)晚上為何拒絕開門讓其返家,二人因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甲○○拳打腳踢,使甲○○因而受有頭面部瘀傷一處五乘三公分、紅腫二處各三乘三公分、六乘六公分,頸部紅腫一處七乘七公分,胸部挫傷一處十乘十公分,背部挫傷一處十乘十公分,臀部挫傷一處十乘十公分及左腳瘀傷二處,各六乘六公分、三乘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告訴暨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萬芳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偵查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用。雖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曾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並辯稱:「甲○○有拿菜刀,我怕她砍我,我立即上前搶走她手上的菜刀,可能因推擠,以致於受傷的吧!」、「因為她拿菜刀我要搶下來,在推擠拉扯中造成受傷。」各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面),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警察局訊問時所說的話有一點技巧性的閃躲。」、「(於偵查中所說的話)應該除了拉扯之外,我還有打她。」等語,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因婆媳問題毆打告訴人甲○○受傷,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六四六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四六號判決附卷可參,此次再犯傷害犯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雅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