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 陸萬玖仟 伍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丁○○○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捌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其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陸拾 陸萬玖仟伍佰伍拾 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三人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借據第三十條約定,因本件借款
及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並被告丁○○○當庭認諾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丁○○○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其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