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92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李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原告得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使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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