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五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第一審裁定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四ОО─LF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清水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鳴笛揮動指揮棒要求停車,受處分人旋即倒車逃逸,警員就受處分人「闖紅燈(清水路直行金城路)」及「闖紅燈後經警方鳴笛揮動指揮棒要求停車,其見狀則倒車逃逸」違規行為,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О0000000號、CО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渠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由清水路直行往金城路行駛,至金城路口時適逢紅燈,車輛因紅燈停住時有越過停止線一點,因而倒退至停止線後,心想六點前要接小孩,且看前方車況非常擁擠,為配合路口淨空,便迴轉改走另一道路,並無不法行為,警員應就闖紅燈行為提出具體事證云云。
三、原法院則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ОО─LF號營業小客車闖紅燈,經警依法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違規行為之員警 高宸毅 (原名 高承毅 )於該院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違規經過情形?)‧‧‧舉發當時,我是站在金城路機車道跟人行道之間。這時永豐路是綠燈,我看到壹台營業小客車,就是異議人的車子,當時清水路是紅燈,有車子在停止線前等待紅燈,異議人的車子逆向,由清水路的對向車道繞出來,超越停止線,我見狀往外跨,吹口中的哨子,再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這輛車有在緩衝區中間停下來。哨子有無吹出聲音,我不確定,因為哨子都含在口中,但我有以指揮棒示意他停車。這輛車在緩衝區停下來,像是看到我緊急煞車,之後就立刻倒車,倒車到清水路三百五十幾號左右,那裡一家順人緣雜貨店旁邊的巷子跑掉。」等語。受處分人雖辯稱「他沒有鳴笛,也沒有拿指揮棒,手舉起來揮,我看到他的動作是示意叫我後退,我就後退二台車,我就再退一點。我是車尾倒車進入順人緣旁邊的巷子,再由清水路離開,我並不是逃逸。」、「(當時是否有闖紅燈?)沒有,我當時是跟在貨車的後面。貨車走得很慢,我是停在紅綠燈前面。」。惟對照舉發員警之證述與受處分人之供述,違規之情形、時間及地點均相同,且受處分人對此亦無爭執,是受處分人應屬舉發員警所指之違規人無誤,舉發員警並無看錯、記錯車牌號碼之情事,應先敘明。其次,就受處分人是否有超越停止線之疑義,證人高宸毅曾於該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受處分人的煞車點幾乎就在路的中間,超過停止線有一段距離等語,且受處分人於該院亦陳稱:渠是有超過停止線一點點,是受處分人確有超越停止線,亦即闖紅燈之行為。至於受處分人是否看見員警之指揮一節,已據證人高宸毅證述明確,雖受處分人辯稱員警並沒有鳴笛,也沒有拿指揮棒云云,惟受處分人既已陳稱有看見員警用手指揮,是受處分人應確實有看見員警之指揮。再者,證人高宸毅復於該院證稱「該車停住的時候,我往前走幾步,該車突然向後倒車,我就注意到他的車型、車號、顏色、廠牌。我將違規的地點時間、車子的資料寫下來,他車子開始倒車之後,我並沒有繼續往前追。因為我們步行,絕對追不上機動車,而且我也怕駕駛看到我們追上去,更加緊張慌亂,而發生危險。勤務結束之後,我回到派出所內,經比對車籍資料,完全符合之後,才製單告發。」、「(當時有無辦法攔下該車?)沒有辦法,因為他已經倒車走了,速度很快。」等語,是就受處分人倒車的距離及行車的速度研判,員警實應無法即時以步行速度前往攔停舉發。綜上所述,本件就當時情況應屬無法攔停,可為逕行舉發之情形,而受處分人所述現場情形與員警所見並無不一致之情事;又受處分人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經員警制止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認,且受處分人果真要路口淨空,看見前方路口壅塞,依正常情況應在停止線前就停車等待,而不是在燈號轉換之際繞過前車,強行進入路口,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況且,受處分人進入路口後,既然看見員警之手勢,理應停車接受其指揮,而不是自行倒車數輛車之距離後,由路旁之巷子迴轉後離開,受處分人之舉動,實屬有違常理。末查,證人高宸毅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不實證述而予誣攀之理。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受處分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說,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該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確於右揭時間駕駛四ОО─LF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清水路交岔路口,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自承在卷,雖受處分人否認有任何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經右揭交岔路口時,確有於超過停止線狀態下倒車,進入旁邊巷道迴轉後離去之行為,已據受處分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復經證人高宸毅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清水路和金城路是y字型,從清水路進入金城路只有一小段的綠燈可以走,有二、三十秒可以走,我是站在金城路三段二號通訊行的前面,以號誌而言,只要金城路是雙方綠燈直行,清水路就是紅燈而不能進入金城路,但是此時,清水路進入金城路通常沒有很嚴重影響我們不會告發,會等到永豐路綠燈,金城路紅燈時,我才會告發由清水路闖紅燈進入金城路的車輛。」、「當時清水路是紅燈,有車子在停止線前等待紅燈,異議人的車子逆向,由清水路的對向車道繞出來,超越停止線,我見狀往外跨,吹口中的哨子,再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這輛車有在緩衝區中間停下來。哨子有無吹出聲音,我不確定,因為哨子都含在口中,但我有以指揮棒示意他停車。這輛車在緩衝區停下來,是看到我緊急煞車,之後就立刻倒車,倒車到清水路三百五十幾號左右,那裡一家順人緣雜貨店旁邊的巷子跑掉。」等語無訛。原審法院綜右事證,認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駕車行為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陳詞,以渠通過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因受前方車輛所阻而停於綠燈前三公尺處,警員以手勢叫渠後退後,至巷口被迫轉往其他道路,並無闖紅燈或逃逸之行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