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再開標誌「遵一」,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照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七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西路一段之交岔口時,欲右轉沿和平西路一段往西繼續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抗告人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即貿然右轉向西,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及後視鏡與沿和平西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之 陳信良 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九三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信良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腳骨折之傷害。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抗告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掣單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當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復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仍認原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二六一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六一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二)、抗告人對於右揭違規事實,於事發當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警員詢問時就其駕車右轉之際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亦供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陳信良於事發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在卷足憑,且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害人陳信良受有右腳骨折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即臺北市○○街○○巷與和平西路一段之交岔口設有停字標誌,惟據抗告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我車沿牯嶺街六十巷北向西右轉行駛車道至肇事地點,左側前車身及後視鏡撞及沿和平西路東向西行駛外側車道之B車BBI—一九三重機右側車身而肇事,當時對方時速快,對方有閃我車但沒有閃過,當時我有打右方向燈」等語,又警員詢問其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之問題時答稱:「當時對方車速快以致於雖我轉彎看到,距離仍有一百公尺至兩百公尺,而對方卻仍撞上我車後視鏡而發生車禍」等語,此與被害人陳信良於同日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述:「我車沿和平西路東向西行駛第二車道至肇事地點,右側車身被撞及沿牯嶺街六十巷北向西右轉行駛車道之A車DX—一九三三自小客左前車身而肇事,當時我沒有看到對方打右方向燈」等與大致相符,並審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抗告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前車身撞損,被害人陳信良所騎乘機車有右側車身撞損之車損情況,是由肇事雙方對肇事經過之陳述及車損情況,則抗告人駕車行駛上述路線欲右轉前應於路口暫停,觀察左側直行車輛之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右轉行駛,由雙方陳述當時行車之方向及被告未及時發現告訴人而仍撞及等情狀,足徵被告自支線道即牯嶺街六十巷駛出前,未依上開之規定,即未暫停讓在幹線道即和平西路一段行駛之被害人之機車先行,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三)、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雖以該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係設置「停」字標誌,而○○○區○○道○○道之「讓」字標誌,故其並未違反規定等情詞置辯。惟查,關於幹、支道○○○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此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交路字第○九一○○○八八一六號函文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五八頁)。本件肇事地點係牯嶺街六十巷與和平西路之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口面對牯嶺街六十巷方向設置有「停」字之交通標誌,是依前開交通部之函釋,抗告人所行駛之車道即牯嶺街六十巷係支線道,不因所設置標誌內容不同而減低其對於交通規則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抗告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四)、抗告人於原審另以其已駛入和平西路一段之主幹道內,並於一百至二百公尺前即看到被害人陳信良,應是安全距離不會發生碰撞,因該被害人車速過快等語置辯。惟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現場遺留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和平西路一段東向西內側車道,牯嶺街六十巷巷口右前方,北距車道線○點七公尺,斜向西南長十四點四公尺,又抗告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身撞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撞損,故由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位置,係在該路段東向西內側車道上且距離肇事地點交岔路口不遠處,以及兩車撞及之部位綜合研判,顯示肇事時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甫駛出巷口車身尚未與車道平行,即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此與抗告人辯稱其所駕駛車輛已在和平西路轉正後才發生車禍等語,顯不相符。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陳信良騎乘機車除倒地後之刮地痕外,並無明顯剎車痕之情狀,另據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稱: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並未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限制,抗告人指認被害人超速等語,並不可信。況本件被害人陳信良所騎乘機車對抗告人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幹線道車輛,抗告人應確實研判該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揆諸前開交通部前開函釋意旨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幹道車係擁有先行路權,並不因被害人機車距離交岔路口在五十或一百公尺以外,抗告人之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故抗告人辯稱:其已在路口停車觀察,並於一百至二百公尺前即已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因認該距離不會發生擦撞故遂先行等語,無足可採。綜上各點,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抗告人為支線道且為轉彎車輛,其應較幹線道且為直行之車輛盡更大之注意義務,本事故之發生係抗告人右轉之過程中有疏於注意幹線道直駛而來車輛動態之情形,並以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吊扣駕駛執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不當,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以:有關支道車與幹道車發生車禍,依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罰之規定,且相關函釋支線道包括停與讓二標誌及並無看到幹道車在五十或一百公尺以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照以上規定,如在交通流量大之停字支線道,例如臺北市東區許多無號誌交叉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如停車再開標誌「遵一」,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才得再開;讓路標誌「遵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得續行)就很久(數十分鐘以上)不能前進或轉彎實不合理。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抗告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前車身撞損,被害人所騎機車有右側車身撞損情況,以及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兩車接觸部分,大致完好,何來撞損?即使今日,伊車左前仍大致完好,希望能調查並提供撞損照片。刮地痕起點北距中間車道僅零點七公尺,原審裁定寫為內側車道,可能使伊車出巷口到刮地痕起點,車身仍未轉正,其次此刮地痕起點距牯嶺街六十巷口邊緣線約七公尺,而伊車車身才四點二二公尺,故理論上,伊車出巷口轉彎到刮地痕起點撞擊時應該已轉正,且伊在向原審聲明異議所提肇事當時有一整排路邊停車,影饗雙方的視線,以及到於原審應訊時提出該路段設計不當之書面資料,請求調查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院審斟其抗告意旨,仍無法據以推翻其右開違規事實,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