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間,明知 呂明來 原所使用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三九之三三五地號上如起訴書附圖編號九所示,面積計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乙○○,惟原係登記 楊紋英 名下,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乙○○之母梁 邱玉霞 名下,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乙筆,係呂明來前於六十九年(惟呂明來此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間,未經當時所有權人楊紋英同意即逕自在其上興建五層樓高水塔建物乙幢使用,為其竊佔而來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處,與呂明來私行簽立協議書後,而收受上開土地上之上開水塔建物,供己居住使用迄今(按上開五層建物,僅五樓係供水塔儲水使用,一至四樓則均係空屋,後經甲○○加蓋及改建隔間使用迄今),案經乙○○告訴,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事證,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積極證據,卷存證據資料不足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並不負自證其為無罪之責任。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起占有使用如起訴書附圖編號九所示之土地,惟堅詞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原係向呂明來買受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房地,惟後因呂明來將此房地轉賣第三人,伊不得已才經呂明來之同意搬至如起訴書附圖編號九之土地上之建物使用迄今,惟伊並不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呂明來竊佔而來之贓物,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呂明來迭於偵查迄原審均自承,其於六十九年間,占有前揭如起訴書附圖
編號九所示,面積計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未經當時所有權人楊紋英同意即逕自在其上興建五層樓高水塔建物乙幢等情,其另於偵查中證稱,其將上開建物借予被告使用(見偵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二七號案調查時陳稱:「(提示土地測量圖編號九是否你賣給被告凌( 超群 )?)當時買賣沒有包括這部分,編號九這位置是公用水塔,水塔下面蓋有四層樓的房子,這房子是我蓋的,我賣給他的房子不是這棟五層樓的房子,我是在六十九年間蓋的,房子在蓋好之後是我自己使用,現在該房子是被告凌(超群)在使用,被告凌(超群)跟我買房子時沒錢付,所以把那房子再賣掉就搬到水塔下面房子住,該屋是我借給他住沒有收租金,水塔下的土地是楊紋英的」、「(這筆土地原是證人梁( 忠弘 )的母親(即梁邱玉霞)名下有無委託你蓋房子?沒有,是楊紋英跟我合建這些房子,證人梁(忠弘)的母親是買該房子旁畸零地,蓋好之後楊紋英有分房子回去,就把這些畸零地我也一併登記給原地主楊紋英,這些畸零地應該是公共設施,因為六十九年都市計畫外的土地,所以可以把畸零地登記給原有地主,這些畸零地的使用我們沒有跟其他住戶約定好如何使用,這些畸零地包含馬路,後來有去分割出來,這批房子是六十七年蓋的,六十九年完工,:::,水塔部分也有割出來一個地號三九之三三五號,被告等人並不清楚情形,被告凌(超群)是佔用水塔下的空地,現水塔下的空地被告凌(超群)約十二年前蓋上四層樓的房子,當時是因為我曾經寫下承諾書同意給他使用水塔下的空地」等語(見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四十一頁、第九十七頁),嗣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這批房屋是我六十九年間蓋的,我是建商:::,這個水塔也是我蓋的,有五層樓高,五樓是水塔,一到四樓是空屋,裡面沒有隔間,這棟水塔是屬於社區的公共設施,被告住進去後兼作社區的管理員,現在一到四樓是被告在使用,被告搬進來時我有跟他講這水塔屬於公共設施,可是被告說沒有人趕我沒關係就搬進去住,:::,被告住水塔的房子沒有付租金或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由上述可知,如起訴書附圖編號九所示之土地,係由證人呂明來所竊佔(惟此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並在該土地上興建公用水塔,被告實不知曉前開土地係楊紋英所有,嗣因為解決被告無屋可住之情況,呂明來與被告即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與就上開水塔建物乙幢及土地之使用權限簽立同意書,由證人呂明來借予被告使用,顯見被告係基於呂明來之同意,始占有使用前揭建物及土地,被告就證人呂明來竊佔土地,該建物係屬贓物乙事毫無知悉,是其辯稱無收受贓物之故意等語,尚非虛妄,應堪信實。
㈡至於告訴人乙○○固指訴,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起,由呂明來處所收受使
用迄今之上開水塔建物乙幢所占用如起訴書附圖編號九所示,面積計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其所有云云,然如前所述,前開土地係由呂明來所竊佔,被告一無所知,況告訴人亦自承其並不清楚證人呂明來同意被告使用水塔下之空地(見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九十八頁),從而,告訴人並不確知被告是否有收受贓物之行為,是以自難僅憑前揭土地上之建物現為被告所占有,即遽謂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與犯行,故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尚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另呂明來所興建之水塔建物雖未經登記所有權,係屬「違章建築」,然該建物
是否有保存登記,與被告是否明知前揭土地上之建物為贓物,而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並予收受之行為並無必然關係,即被告縱知悉其所居住之建物未經所有權登記,亦不意味其應知該建物所使用之土地係由呂明來竊佔而來,況呂明來業已陳明被告並不清楚土地登記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其所使用之建物確有收受贓物故意及行為,是自不得以此點作為論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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