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林自訴人 恩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林玫均 、 林素真 )係臺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之 慈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聖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變更登記為財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八十九年十月間,甲○○以慈聖公司名義向臺北市○○路○○號七樓之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德公司)購買鑽孔機八台,總價計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以支票分期清償貨款,並就其中五台鑽孔機,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迨九十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甲○○另向臺北市○○○路○號十樓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接洽以上開鑽孔機為擔保之貸款事宜,經中央租賃公司派遣業務襄理赴慈聖公司現場勘查,並由該公司召開授信會議後,通知甲○○上開擔保之貸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詎甲○○明知慈聖公司財務亟需資金週轉,且對恩德公司仍有一千二百五十萬五千元之貨款尚未清償,為求順利貸得該筆款項,竟向恩德公司承辦人員 游仁麟 佯稱慈聖公司擬以上開鑽孔機作為擔保向中央租賃公司貸款,並以貸款所得清償恩德公司之全部貨款等語,使恩德公司承辦人員游仁麟及該公司高層主管陷於錯誤,出具委託書同意慈聖公司辦理塗銷上開三台鑽孔機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該三台鑽孔機登記之規格均為PB─1829,型式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廠牌均為ANDI,出廠年月日均為1999.9.1,擔保債權金額均為五百七十萬零一千元),甲○○取得該委託書後,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塗銷該三台鑽孔機之附條件買賣登記,並獲經濟部工業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函知註銷登記,使慈聖公司取得塗銷原設定於該三台鑽孔機之物上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每一台擔保債權金額均為五百七十萬零一千元),甲○○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上開鑽孔機為擔保,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完成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手續,依約並須分期償付二千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本息。詎甲○○取得該筆貸款後,即將該等款項充作慈聖公司週轉之用,並未用以清償恩德公司貨款,嗣屢經恩德公司催討,慈聖公司始償付三百五十萬元,餘款迄今未付,恩德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恩德公司於原審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原係向中央租賃公司洽貸三千五百萬元,嗣於自訴人恩德公司塗銷上開三台鑽孔機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後,始悉中央租賃公司僅願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致該等貸款除供慈聖公司週轉外,僅能清償自訴人恩德公司三百五十萬元,並非蓄意行詐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恩德公司具狀指訴綦詳,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撥款委託書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經濟工業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工中字第0九一0五0四0五三0號函暨函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及標的物明細表影本一份、經濟工業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工中字第0九一0五0四0五一0號函暨函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及標的物明細表影本一份、經濟工業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工中字第0九一0五0四0五二0號函暨函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及標的物明細表影本一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名細表影本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份、恩德公司函文影本一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
(二)證人即自訴人恩德公司負責接洽上開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業務人員 游仁麒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間,慈聖有要求我們將貨款支票延票,因為他們說要向中央租賃去辦貸款,慈聖當時是由甲○○跟我接洽,林當時說她想要向中央租賃貸款,然後把尚未給付給我們公司的貨款一次還清,並說她已跟中央租賃談好,只要我們配合把動產抵押塗銷,他們就可以完成貸款手續,然後中央租賃把貸款撥下來後,就會把貨款全部付清,經過我們向公司報告後,公司上面認為可以,我們就出具撥款委託書請林處理,後來我們有向林催詢,但她都說還沒有下來,並沒有提到貸款有困難或有問題,後來是慈聖公司發生財務狀況,我們趕快去了解才知道貸款已經下來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
(三)證人即中央租賃公司負責承辦上開貸款事宜之業務襄理 陳勝和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九十年十一、二月間開始接洽,我是跟總經理甲○○直接接洽,林說要貸三千多萬,我問她有何擔保品,她提出二台測試機,那是測試PCB機器有無瑕疵的機器,還有五台鑽孔機,當時我看測試機一台新的約一千五、六百萬,二台約三千萬,五台鑽孔機新的約五千萬以上,不過當時那些機器已用過一、二年要折舊,我們大約打七、八折,我初步看應該可以,就有向林說我回去再跟主管研究,之後我帶主管去現場勘察,林也有陪同我們看,不過回公司後,主管認為那些機器估二千五百萬較妥當,之後公司還有開授信會議,會議認為二手測試機脫手不易,只接受五台鑽孔機,總共估價只有一千五百萬,從看現場回來到最後會議決定只有隔二、三天,這二、三天過程中,我沒有跟林接洽,林也沒有打電話來問,我是在授信會議決定後馬上通知林,告訴她貸款額度只有一千五百萬,而且這一千五百萬就是確定的貸款金額,因為我們公司授信會議決定的金額就是貸款金額不會再有變化,林知道這金額後,還有問我可不可以貸高一點,我有跟林說公司已經決定,看她是否要貸,之後林考慮一個禮拜,她跟我說她決定要貸,然後就開始辦對保等相關手續,林說貸款的錢是要還內部的應付帳款...我記得當時貸款手續有拖延的情形,原因在於恩德要塗銷登記,而我們中央租賃公司一般都是在看完現場後,就馬上決定貸款金額,本件貸款也是一樣,情形就如我剛才所述,看完現場二、三天就由授信會議決定貸款金額,然後我馬上通知慈聖的副總經理並有立刻書面通知該公司,通知的內容確實是一千五百萬...」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第五頁)。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係於自訴人恩德公司同意辦 畢塗銷 上開三台鑽孔機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後,始悉中央租賃公司僅願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云云,惟依證人游仁麟及陳勝和之前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央請自訴人公司同意辦理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中央租賃公司賃款額度僅為一千五百萬元,乃其未向自訴人恩德公司說明,仍逕塗銷自訴人恩德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登記,並向中央租賃公司貸得上開款項,且於取得該筆款項後未知會自訴人恩德公司,復將該筆款項充作慈聖公司週轉之用,嗣屢經恩德公司催討,卻僅償付三百五十萬元,餘款迄今未付,若謂未心存欺罔,豈非有悖常情。況被告即令於自訴人恩德公司同意辦畢塗銷上開三台鑽孔機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後,始悉中央租賃公司僅願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仍非不可於貸得款項一千五百萬元後,清償自訴人恩德公司一千二百五十萬五千元,甚或取消嗣後與中央租賃公司之交易,回復與自訴人恩德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登記,乃捨此不由,仍向中央租賃公司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而未清償自訴人恩德公司全部款項,難謂與詐欺行為無涉。再被告以上開鑽孔機為擔保,以慈聖公司名義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分期償付二千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本息,嗣慈聖公司仍欠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等情,有中央租賃公司陳報狀二份在卷可參,更見慈聖公司當時之支付能力尚屬欠缺,被告有為慈聖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飾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為順遂其公司資金週轉作業,恣意騙使債權人同意塗銷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責登記,使債權人無端蒙受損失,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秩序亦生危害,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王麗莉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