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 律師
邱新福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 何光雄 之妻,彼等與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就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一店面所有權歸屬迭有糾紛,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坡心公司經理乙○○獲悉上址店面為何光雄進駐使用,遂報警並由總經理 游清良 協同管區警員至上址與何光雄瞭解情形,會計乙○○及工讀生 林士娟 至現場攝影及拍照蒐證。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甲○○○因不滿乙○○手持攝影機在上址拍攝,而與之爭吵進而互相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乙○○二次,乙○○閃躲不及,致其左臉頰受有紅腫8×6平方公分及左小指挫傷1×2平方公分,甲○○○亦於推擠衝突中倒地受傷。惟甲○○○明知丙○○於是日衝突過程中,並未驅前至甲○○○與乙○○雙方衝突處,對被告甲○○○有何傷害之犯罪行為,詎甲○○○竟另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於同日下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向有輔助檢察官偵查權限之該管警員捏稱:丙○○驅前將伊推倒於地,致其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瘀傷、左下背挫傷等傷害云云,誣指丙○○與乙○○共同涉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查明上情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乙○○(傷害部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被害人丙○○(誣告部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時地為坡心公司店面所有權歸屬而與乙○○等人發生衝突、向警申告丙○○、乙○○共同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誣告等犯行,辯稱:伊僅用手擋住乙○○攝影鏡頭,並未毆打乙○○,丙○○、乙○○兄妹確有將伊推倒在地成傷之事實,並未向警捏詞誣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如何傷害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
及偵、審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游清良、林士娟、丙○○、 陳文典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丙○○證詞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游清良證詞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三七頁、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林士娟證詞見偵卷第四八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陳文典證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併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上開證人除丙○○係告訴人乙○○之兄外,其餘證人均為在場目睹且無親屬關係之第三人,彼等證詞自屬客觀可信。至證人何光雄於警訊之初已供 陳伊 雖在現場,但並未看見他們打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看見乙○○拿攝影機敲別人,有看到被告被打,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乙○○(見偵卷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伊看到乙○○手持攝影機戳被告側身肩部,接著丙○○雙手衝過來將被告推倒在地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微論證人何光雄本係被告之夫,其證述之證明力已屬薄弱,所供已前後不一,且稱告訴人乙○○係拿攝影機戳被告肩部乙節,亦與被告辯稱乙○○係徒手毆打伊左大腿及小腿等處有所不符,況其於警訊中明白供證:伊雖有在場,但並未看見他們打架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是證人何光雄於偵、審中之證詞不無偏頗之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傷害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指稱:丙○○於前開時地伊與乙○○衝突過程,確有驅前徒手將伊推倒
云云,然當時丙○○雖在現場,但係在對街數公尺外旁觀,並未驅前接近被告及乙○○,或對被告有何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典、游清良及林士娟分別證述在卷,證人即被告之夫何光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諱言:當時正與警員談話,並未看到丙○○是否有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三六頁反面),而乙○○當場拍攝之錄影帶,經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及告訴人乙○○勘驗結果,錄影帶內容均無丙○○出現在鏡頭之畫面,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並經被告確認無訛(見偵卷第五八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八幀為憑。參以原審徵得被告及告訴人丙○○、乙○○同意後,將渠等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具有專業資格之鑑定人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被告稱:當天丙○○有將渠推倒在地,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稱:當天丙○○沒有將被告推倒在地,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丙○○稱:當天渠沒有將被告推倒在地,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四一七一六六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可按,可見告訴人丙○○指稱並未出手推被告等情應屬實在,被告辯稱丙○○將伊推倒在地,顯非事實。被告明知丙○○並未對伊為傷害犯行,猶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傷害告訴,誣指丙○○涉犯傷害罪嫌,此有警訊筆錄可證(見偵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益見被告指稱丙○○將伊推倒成傷云云係屬虛捏。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游清良、林士娟、陳文典均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難期待彼等能據實陳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無丙○○之影像,係經刪除、節錄之片段,不足憑信云云,惟查案發之時,彼等均在現場,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彼等具結陳述目睹爭執之過程,而錄影帶所攝者為當時現場情景,自屬可信,又測謊鑑定,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被告質疑測謊報告係在被告處於情緒不穩及欠缺睡眠之情況下所做成,自無期待正常,即不能產生正確之結果,但又未能舉證以供調查,被告所述當屬推測之詞,不能資為否定論斷之理由。
㈢又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勘驗錄影帶內容並至現場履勘,然其待證事實均無非查驗
現場花台擺放位置有無影響丙○○之路徑及當時雙方相關位置,本院認為本案事實既已據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供證綦詳,現場花台擺放位置如何,與告訴人丙○○究竟有無出手推倒被告,並無重要關係,至證人 陳憲崇 與告訴人間有多項訴訟案件進行中,且錄影帶內亦無其人,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無再行調查必要。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審酌,被告明知其傷勢與告訴人丙○○無關,而係與告訴人乙○○推擠而來,仍虛構事實向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申告,其為誣告之犯行,亦甚明灼,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乙○○二次,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傷害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其犯罪情狀,判處被告 何林敏子 傷害人之身體,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有期徒刑四月,於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何林敏子並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之爭端係源於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而起,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檢察官亦認被告非不可赦之惡人,為其求情俾使其有自新之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之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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