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參月與上訴駁回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暨關於肇事逃逸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飲用高粱酒一瓶後,明知其飲酒後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竟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二七六九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詎其竟疏未注意,違規駛入機車專用道,於行經臺北市○○區○○路往北方向第四十八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有下雨,但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追撞丙○○所騎乘搭載甲○○的AQM—二一六號重型機車,致丙○○、甲○○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右腳跟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右肩胛骨脫位、右肩膀脫位之傷害,甲○○受有右手、右膝、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又丁○○明知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逃逸,嗣替代役男 陳建達 發現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測試丁○○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簡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替代役男陳建達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五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面),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等附卷可證。而被告肇事後為警查獲實施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四毫克,則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在卷可憑。參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眼睛機能、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者,則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造成思考改變,個性及行為改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資為佐。另觀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觀察結果,被告確有酒醉跡象,顯然無法駕駛,並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丙○○之車損照片,被告車輛毀損情形及被告係衝入機車專用道而肇事等情形,足見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格駕駛,領有駕駛執照,為被告所不爭,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雖有下雨,但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肇事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狀態下駕車,致肇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右腳跟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右肩胛骨脫位、右肩膀脫位,告訴人甲○○則受有右手、右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分別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例等附卷可證。被告自承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核與證人陳建達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致告訴人丙○○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後,非必然肇事,而被告肇事後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駕車之情形、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承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甚高,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惡性重大,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其當時酒後精神有些恍忽,肇事後並無逃逸意思,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公訴人所指上訴意旨之各點,原審於量刑時已經斟酌,被告請求減輕其刑,亦無任何法定事由,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另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任職於連晟保全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惟其工作性質屬一般機動保全,係基於公司之需要接受調派在定點工作,並非駕駛汽車巡邏,亦不需要駕駛汽車上班,公司更無配給車輛予被告,業經證人即被告所屬公司勤務部之經理乙○○於本院結證明白,堪認被告平日並非以駕駛保全車巡迴警戒為業務之人,原審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認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承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與上訴駁回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所處有期徒刑二月暨關於肇事逃逸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定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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