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砂輪機壹台、小型鑽床壹台、高速鑽貳支、油標尺貳支、銼刀拾壹支及鉗子等其他改造工具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基於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連絡,由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在桃園縣○○鎮○○○路○○○號十一樓乙○○之租住處,提供其自購之玩具手槍一支予乙○○,並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委請乙○○為其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乙○○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日,在上開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砂輪機一台、小型鑽床一台、高速鑽二支、油標尺二支、銼刀十一支及鉗子等其他改造工具一批,並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未經許可,將一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旋於改造完成後以迄同年月二十八日前此期間內之某日,亦在其上開租住處,交付其改造之前開改造手槍並附贈自行製造且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予丙○○,自斯時起,丙○○即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該支改造手槍及六顆土造子彈。迨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乙○○在上址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改造槍枝用之砂輪機一台、小型鑽床一台、高速鑽二支、油標尺二支、銼刀十一支及鉗子等改造工具一批。嗣同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丙○○攜帶右述槍、彈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丁○○(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確定)住處欲找丁○○,適警在該處查緝,丙○○見狀急忙轉身往一樓逃竄,此際,其攜藏之前開手槍不慎掉落因而走火擊發一顆子彈,及被警方開槍擊中右腿,致其受有右大腿及小腿二處槍傷之傷害,後經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五顆(送鑑時均經試射,不復存在)及擊發後之土造子彈彈殼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犯行,辯稱伊係以六千元之價格向乙○○購得前開手槍,並未委請乙○○共同改造玩具手槍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與乙○○共同改造玩具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在九十一年九月間自己拿道具槍枝請朋友乙○○幫我改造,帶在身上作防身之用。」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在今年(即九十一年)七、八月,在新竹某書店買了貝瑞塔手槍,並交給乙○○,他在一、二個禮拜後就交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問:這把槍是你叫他幫你做的嗎?)是。」、「(問:他幫你做這枝槍你給他多少錢?)六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前後所供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以六千元之代價,並提供玩具手槍供乙○○共同改造無訛。
(二)此外,並有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五顆(送鑑時均經試射,不復存在)、擊發後之土造子彈彈殼一顆及砂輪機一台、小型鑽床一台、高速鑽二支、油標尺二支、銼刀十一支及鉗子等其他改造工具一批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五顆經送鑑結果,認上開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子彈(彈底字樣均為「PARAAUTO9MM」),實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先後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四0八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該局刑鑑字第0九二0一0八三二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以下)。再者,被告被查獲時,因手槍不慎掉落,因而走火擊發一顆子彈,導致被告之右腿受有槍傷等情,此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益證該顆土造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之情,至為明確。
(三)再查,共犯乙○○雖矢口否認有受託為被告改造手槍之犯行,惟乙○○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扣得其改造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其槍柄之顏色、型式及標註之圖樣等與丙○○持有之該支改造手槍悉屬一致,尤有進者,該二支手槍所用之土造槍管,其槍管長度、彈室內徑、槍管外徑、槍管內徑之尺寸依序為九六MM、一0.五MM、一三.八MM、九MM,與丙○○持有該支改造手槍所裝用土造槍管之相關部位尺寸各九六MM、一0.三MM、一三.八MM、八.七MM,幾近絲毫不差,謂之係同規格「產品」,並不為過。且被告持有之該六顆土造子彈,彈底均標註有「PARAAUTO9MM」等字樣,而乙○○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十四顆土造子彈之彈底亦恰有如斯標記,自非出於巧合。顯見被告與乙○○二人所持有之槍、彈實係為同一人改造;即乙○○於原審另案調查時被詢及是否承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揭示之犯罪事實(即與被告共同改造玩具手槍)時,其亦供稱:
「承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卷第二十四頁)顯見乙○○確有受被告之託共同改造玩具手槍無訛。再徵之改造槍枝須備有適宜之工具及相當之技術,而乙○○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砂輪機等大批改造工具,其於原審另案調查時亦自承上開工具均為其購買等語(見同上卷第十頁),顯見其已備妥適宜之工具。又查,乙○○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支,嗣又復主動供出而起獲扣得具殺傷力之同型改造手槍二支,益徵乙○○具有相當成熟之改造技術;反觀被告,不僅工具付之闕如,亦未查獲前揭槍枝以外之其他槍枝,顯見並無改造之能力,被告係委由乙○○為之改造槍枝至為明確,乙○○否認為被告改造手槍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出資委請乙○○為之改造玩具手槍,就此製造槍枝之行為,顯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嗣後雖翻異前供,改稱僅係向乙○○購買槍枝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其與乙○○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固各該當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然其係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低度行為,復為製造此槍之高度行為吸收,因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犯乙○○被查獲時,除查扣砂輪機、小型鑽床、高速鑽、油標尺、銼刀等改造工具外,尚扣得鉗子等其他改造工具一批,原判決雖認該批改造工具屬共犯乙○○所有,供改造手槍之用,予以宣告沒收,惟漏未於事實欄內敘明,自有未合。(二)又按土造之子彈彈殼既屬發射後之殘餘物,已非有殺傷力之彈藥,雖經查扣,亦僅可作被告非法持有彈藥之佐證,不能認為違禁物,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0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原判決竟將土造子彈彈殼六顆,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一併宣告沒收,自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改造槍枝、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殺傷力之強弱、對社會造成之損害,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按原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微儆。
五、至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共犯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砂輪機一台、小型鑽床一台、高速鑽二支、油標尺二支、銼刀十一支及鉗子等其他改造工具一批,均屬乙○○所有,且為改造槍枝之工具之用,已據其供承在卷,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自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