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家中,因乙○○將房門反鎖之事發生爭吵,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乙○○因而受有右胸五.五X0.五公分、五X0.五公分等擦傷及小擦傷多處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胸、左肩及兩側前臂擦傷、右大腿及右足扭傷、右上臂、右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當日在家中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伊基於人類自我防衛之反射動作,抵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期間或可能致告訴人成傷,然係以防衛之意思為之,非出於傷害之故意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 盧秀蘭 、㈢ 唐嘉泰 、㈣ 唐嘉炯 四人之證述及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供稱告訴人用力把門打開把伊推倒在地,後來告訴人又打伊,伊才弄傷他等語,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經查:
㈠、按「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殊有疑義,自難採信:
1、於檢察官偵查時先指陳:「被告自行撞牆並傷害告訴人」云云;復陳稱:「八月間她(指被告)撞門要進我房間時有抓傷我的胸部」云云;又稱:「九十年八月間因被告要進房間拿衣服,但衣服我都幫他搬出來了,後來有發生爭執,被告便將門鎖弄壞要強行進入房間,於是就硬把我衣服扯破,用指甲把我胸部抓傷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卷第六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二○頁反面)。
2、於原審審理時則指稱:「當天我把東西都搬出來,被告撞門進入時,我沒有夾到被告,我只是把門頂住不讓她進入,當天在餐廳,因為她要進房,她力量太大,自己滑倒,她倒地後非常生氣,頭去撞牆撞了三下,我還告訴孩子,你們看我沒有打她,她是自己撞倒的,她撞了牆之後,我告訴小孩說她自己撞牆,她就像發瘋似的抓住我打我,我兩隻手撐著她,撐住被告雙手上臂,她手抓住我衣服,她雙手還是可以動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
3、依告訴人之指陳或稱:「被告撞門時抓傷我」云云,或稱:「被告自己撞牆後就像發瘋似抓住我打我」云云,指述之情節前後歧異,且告訴人竟將配偶之物搬出房間,將門頂住不讓有權使用該房間之配偶進入,告訴人乃本件爭端之肇因者,其所指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之情,是否屬實,殊有疑問。
㈡、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要進去臥室拿東西,結果發現門打不開,我才用撞的,把門撞開拿東西,我進去後,告訴人來毆打我,我才弄傷他」云云,惟否認有毆傷告訴人之故意,並供稱:「因為我在推的時候,我並不知道他有無受傷,他打我,我害怕才推回去,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0號卷第二十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三八號卷第六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七四號卷第三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故意,並置辯如前。是公訴人認被告自白犯罪云云,顯有誤會。
㈢、復查,證人即被告之大女兒唐嘉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年八月三日當天爸爸把媽媽的東西搬到和室時,爸爸不讓媽媽進房間時,媽媽有無請你報警?)不是,是媽媽自己報警的。」、「(問:警察來之前爸爸、媽媽有無打架還是只是吵架?)吵架。」、「(問:警察有幫忙處理事情,讓你媽媽進房間?)沒有。」、「(問:後來警察離開之後,你媽媽是不是要撞門進去?)是的,因為他要進去拿東西。」、「(問:媽媽把門撞開後,爸爸作什麼動作?)爸爸就把門夾住不讓媽媽進去(媽媽要進去,爸爸壓住門即在門前面身體一半被門夾住)。」、「(問:當時你在哪裡?)在飯廳。」、「(問:那你爸爸把媽媽推出來時,你怎麼看的到?)他是把門打開,把我媽媽推出來,所以我可以看得到。」、「(問: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他們講了一段話,在飯廳的走廊吵架。」、「(問:然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爸爸推媽媽,媽媽撞到除濕機。」、「(問:跌倒撞到除濕機,還是?)媽媽要跌倒才撞到除溼機上面。」、「(問:有無看到你爸爸跟你媽媽在爭吵過程中互相伸手拉扯?)我有看見我爸爸用手打我媽媽。」、「(問:你媽媽是站著沒有反抗?)我媽媽就說你憑什麼打我。」、「爸爸一直打媽媽,媽媽並沒有打爸爸,之後我就昏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九頁)。證人唐嘉泰當天確有在場,已據證人盧秀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參諸告訴人亦供承:當天被告撞門進入時,確有把門頂住不讓被告進入,並有推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證人唐嘉泰雖係被告之女兒,但亦係告訴人之女兒,雙方均屬至親,所言應無偏袒之理,堪信其所證上情屬實。
㈣、至於證人即被告之二女兒唐嘉炯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媽媽要進房間拿皮包,爸爸不讓她進去,媽媽硬要進去,爸爸媽媽有拉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0號卷第二六頁)。惟僅稱「拉扯」,與上開告訴人所指述故意傷害之情節(即被告要進房間,她力量太大,她自己滑倒,她倒地後非常生氣,頭去撞牆撞了三下,她就像發瘋似的抓住我、打我)云云,並不相符,且被告僅有與告訴人拉扯,如何能致告訴人右胸擦挫傷?是以尚難依證人唐嘉炯之證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盧秀蘭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抓我兒子,我兒子把她推開,我兒子的衣服就被撕爛了,當天被告抓我兒子之地點是在飯廳,當時二位孫女都在場,我兒子當天並沒有打被告,被告打電話叫警察來。後來兩個警察來了,她有叫小孩跟警察說我兒子打她,警察問他有無受傷,有受傷要去驗傷呀,警察來了之後,他開始抓我兒子,我兒子退後,用手擋他」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惟證人盧秀蘭係告訴人之母親,難免有所偏頗,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於何時、何處以如何之方法故意傷害告訴人,並無清楚說明,而其所證情節,亦與同時在場之證人唐嘉泰、唐嘉炯所言均不相符,是以證人盧秀蘭所證,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㈥、何況依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撞了牆之後,我告訴小孩說他自己撞牆,她就像發瘋似的抓住我、打我,我兩隻手撐著她,撐住被告雙手上臂」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果真如此,則被告之上臂既已為告訴人抓住,其活動範圍自然有限,加以告訴人亦自承「如有人攻擊我,我會反抗,且如果被告要打我,不可能打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則被告一出手隨即被告訴人抓住手之上臂,顯即遭告訴人控制住身體,焉有可能再抓到告訴人之胸部致其受傷?雖告訴人確受有右胸擦挫傷,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惟依當時之情況被告硬要開門,告訴人用門頂住不讓被告進入房間之情,期間推擠造成胸部擦挫傷亦與常情相符,而被告本有權利進入自己之房間,告訴人以門夾被告,被告因被夾而推開,屬人之正常反應,基此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公訴人之指訴又存有可疑,其所舉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難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訴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以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一面倒採用對被告有利證詞,完全忽略被告女兒證詞之矛盾,顯有隱匿偏袒其母親(即被告)之處云云。惟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而證人即被告大女兒唐嘉泰、二女兒唐嘉炯之證言,亦經本院查明判斷如前,是以本件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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