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一、二三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某朋友家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入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查獲,採尿驗悉。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如附表一)、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一0點一公克,如附表二)、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大包、磅秤一台(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亦採尿驗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又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再經送往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亦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見三0一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又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又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粉一包(如附表一所示),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所查獲之結晶二十二包(如附表二所示),經送往該局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一0點一公克,包裝重五點九三公克,分別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同年九月十七日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此外並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所查獲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大包、磅秤一台(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應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業已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從而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三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業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五公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所查獲)。
附表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合計淨重一0點一公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所查獲)。
附表三:
一、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
二、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查獲)。
四、大中小分裝袋一大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查獲,用以分裝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五、磅秤一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查獲,用以秤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