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甲○○○帆布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處分機關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帆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泰公司)之受雇人 李瑞堂 ,前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酒後駕車為警舉發,並經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詎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一分,駕駛有泰公司所有RO─一八五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北磅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認受處分人有泰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裁決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有泰公司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併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爰受處分人公司員工李瑞堂蓄意隱瞞其駕駛執照已遭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吊扣之事實,致受處分人仍派遣其駕駛受處分人所有RO─一八五號自用一般大貨車運送貨物,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國道一號后里北磅過磅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無照駕駛,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經桃園監理站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吊扣汽車牌照三月,然因:⑴受處分人已盡查證駕駛人李瑞堂駕駛人資格之注意義務,並要求其駕車應遵守交通規則,並無明知並有意唆使其違規之事實,應可依同條第四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規定免罰;⑵桃園監理站與汽車運輸業相關工會研商所定免責要件「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建立駕駛人駕照資料表、請該駕駛人出具同意汽車所有人查詢其駕照之同意書」等三要件,僅對其約定雙方有拘束力,不能以此拘束受處分人,且其約定違反勞動條件之平等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該約定應屬無效,此外,上開約定未刊登政府公報,公告週知,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而有違平等原則;⑶國道公路警察局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上開違規事實,而桃園監理站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罰,認事用法不同,其裁決違法;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及桃園監理站不屬行政機關,不能為行政處分,且上開舉發單與裁決書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要式規定,復舉發單與裁決書上之填單人與承辦人欠缺銓敘部合格實授之公務員身分,所為處分不具效力等語。
三、原法院則以:受處分人為RO─一八五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車主,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稽。本件違規汽車駕駛人李瑞堂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酒後違規駕車,為警舉發,並由苗栗監理站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處以吊扣駕駛執照,吊扣駕照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此有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竹監桃字第○九二OO二五二四O號函暨所附李瑞堂違規部分之舉發通知書、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駕駛人李瑞堂於吊扣駕照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違規駕駛上開汽車上路,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一情,亦有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從而駕駛人李瑞堂於吊扣駕照期間,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一般大貨車上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予處罰。雖受處分人執右揭理由聲明異議,惟查:⑴理由⑴、⑵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其立法目的除在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使用不合規定執照駕駛之處罰外,並同時加重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藉此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故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並應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李瑞堂之僱主,且為該大貨車之所有人,其本應隨時注意駕駛李瑞堂於每次出發時是否均仍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況李瑞堂於九十二年六間即已遭吊扣駕照,受處分人於五個月後竟稱未發現李瑞堂遭吊扣駕照,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受處分人未依法定意旨隨時查看李瑞堂之駕照,即任憑李瑞堂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已有疏失在先,其理由二、⑴所辯,實乃卸責之詞。另查,桃園監理站與汽車運輸業相關工會研商所定免責要件,僅係提供業者如何注意詳查所屬司機有否駕駛資格之規定,以便業者在已依上開約定管理下,得以舉證其已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責任,此一約定並非強制規定,亦未限制業者可另為舉證,以證明其有免責事由,是此一約定無涉勞動條件之平等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依前揭說明,其有過失甚明,所辯理由⑵部分,顯係恣意誤解法律規範,亦不足採信。⑵理由⑶、⑷部分: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雖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舉發上開違規事實,然經桃園監理站查核後,發現駕駛人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罰,此有上開函文及公警局交字Z00000000、Z00000000、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上開通知單、裁決書所用法條雖有不同,然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均屬同一,且裁罰內容亦屬相同,桃園監理站自得依通知單所舉發之事實,適用正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所辯理由⑶部分,亦不足採。另本件裁罰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並開立上開通知單,受處分人不服,向桃園監理站申訴,由桃園監理站裁決,異議人雖以理由⑷置辯,惟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係本案實際執行取締之單位,屬舉發機關之下屬單位,並非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本件行政處分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此有卷附公警局交字Z00000000、Z00000000號通知單在卷可證,受處分人所指容有誤會;另核閱本件公路警察局開立上開通知單及桃園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書,其上均蓋有處分機關及首長之印文,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四款但書「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之規定,未有受處分人所指不法之處;再上開通知單中填單人 張文平 ,經查係本案之取締人員,且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之執勤員警,具公務員之資格,而上開裁決書承辦人 邱蓮娣 ,亦係新竹區監理所合法約僱之約僱人員,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公警國三交訴字Z000000000號函、桃園監理站竹監桃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該等人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規定,其填單取締本件違規事件,未有何違法之處,至上開人員是否經銓敘部合格實授,尚與本件處分之合法性無涉,異議人以理由⑷部分置辯,亦難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核無違誤,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⑦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增訂第一項予以規範‧‧‧及為期課以汽車所有人責任,增訂第三項之規定。」,是其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管理駕駛人之責甚明,惟因於實際執行有窒礙難行之處,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即增訂第四項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之規定(即: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是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除其連帶責任,其即應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否則即應接受處罰。本件受處分人雖以:⑴該公司業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義務,並要求其駕車應遵守交通規定,而無明知並有意唆使為交通違規事實,即應屬免處罰之合致,自不得要求該公司負擔法律所無之義務;⑵桃園監理站與汽車運輸業相關同業公會研商「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建立駕駛人駕駛資料、請該駕駛人出具同意汽車所有人查詢其駕照之同意書」之免責要件,乃監理站與公會訂立之行政契約,並不能主張等同於法律而適用於每一國民,又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自始無效,自不得引為法律要件之一;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泰安分隊、桃園監理站均非屬行政機關,自不得為行政處分之行為;⑷舉發人張文平、警員 陳步青 與約雇人員邱蓮娣均未具備銓敘合格實授公務員資格,所為行政處分並不合法,認原裁定違法而提起抗告。惟查,受處分人之受雇人駕駛受處分人所有右揭車輛違反上揭規定駕駛,受處分人並未就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乙節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為免責之依據,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