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0號
聲請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潘志強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致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且相對人是否無法依原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留存地址為送達,亦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遂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定期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迄未見復。是本件除因為繳納聲請費而程序不合法外,相對人是否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亦尚乏依據,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且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故本件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準此,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