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0號

原告 李大彰

被告 宋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鑰匙貳支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伊並交付系爭房屋鑰匙2支供被告使用。詎被告於租約屆期後竟失聯且未返還房屋,嗣於110年2月8日伊方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於同年月26日前清空屋內雜物,但被告屆期仍未清空、搬離系爭房屋,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受有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元,且被告堆置屋內之雜物經估價需20萬元方能清除,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賠償上開不當得利及清潔費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2支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及原告所交付之鑰匙2支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交還系爭房屋鑰匙2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4月期間之不當得利共7萬元,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應於110年2月26日前將系爭房屋內之雜物清空,因被告迄未履行,應賠償原告清潔費2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書及估價單為證。惟被告未於系爭和解書所定時間將屋內雜物清空,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但原告依該約定僅能訴請被告履行清空屋內雜物之義務,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預估之清運費用,且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該清運費,亦非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況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已包含清空屋內雜物,縱有清運必要,亦應待日後強制執行時方有此費用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清潔費,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將系爭房屋之鑰匙2支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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