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25號
原告 鄭有欽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88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應為上開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8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