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40號
原告 楊福全
被告 鄭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員。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37分許,在該超商內因故挑釁原告,原告好聲好氣相詢,突遭被告出拳毆打,致受有頭部鈍傷併創傷後頭痛、頭暈、鼻子擦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07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781元、精神慰撫金494,219元,合計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為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原告欲進入超商,被告請其依照政府實名制政策登記,原告卻拒絕配合並出言辱罵被告,被告一時氣憤始出拳擊中原告下巴,原告當下跌倒,僅鼻子出血,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傷勢為臉部挫傷,原告後續所提診斷證明應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但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單據總額為3,550元部分,不予爭執,僅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5,000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員,於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37分許,在該超商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而出拳毆打原告下巴;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15,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等情,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創傷後頭痛、頭暈、鼻子擦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 郭綜 合醫院於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17、19頁,下分稱A、B診斷證明書),並有郭綜合醫院112年1月19日郭綜總字第1120000029號函附之原告110年5月20日急診病歷資料、受傷照片暨急診後續回診之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7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即A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臉部挫擦傷」云云;然B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0年5月26日,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20日不遠,且醫囑記載原告曾因「頭部鈍傷併創傷後頭痛、頭暈;鼻子擦傷及下巴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勢於110年5月20日至該院急診。被告於開庭時亦稱原告遭其出拳擊中下巴後曾跌倒、鼻子出血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參以被告於事件發生時已逾80歲,其遭擊中臉部跌倒後,受有身體各處之擦挫傷或因此頭暈頭痛,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述之傷勢,應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781元,雖據提出郭綜合醫院及成大醫院之醫療收據13紙為憑(調字卷第37至64頁),然核上開單據,其中有三組重複,分別為調字卷第39、59、61頁之110年5月20日外科650元,調字卷第41、57頁之110年5月24日骨科350元,調字卷第43、55頁之神經外科110年5月26日560元,且調字卷第63頁之單據上載病患姓名非原告,而係原告配偶 楊莊秀蘭 ;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上情,其稱:單據是律師幫我算的,我也不清楚,楊莊秀蘭那張單據是我弄錯的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經扣除前揭重複及非原告看診之單據費用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合計為3,550元,而非其主張之5,781元。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3,550元乙節,業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3,550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成大企業家經理人研究班碩士畢業、已退休、無收入;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本院卷第25、99頁);及兩造109、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兼衡酌被告不法侵害之動機、其行為對原告身體健康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5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3,5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調字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