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黃菊
相對人 戴國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16,35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嗣經聲請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除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第一審補繳之裁判費10,40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另賠償聲請人第二審之上訴費用16,350元,並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