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沈河濱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53號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審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6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