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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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16號

原告 黃振文

被告alex0203cool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因未記載被告alex0203cool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且僅繳納調解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alex0203cool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2,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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