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551號
原告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
被告 平元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204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雖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5,050元,然上開事件之本票,僅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9,500,000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或借款債權),而被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得以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95,0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司執字第391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查,被告已另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3)及同段817(權利範圍全部)、818(權利範圍全部)、943(權利範圍26分之2)建號建物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登記設定,擔保9,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告不得執桃園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該案現於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繫屬中,尚未審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電子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而系爭事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原告是否對被告有9,500,000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爭點,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命原告應負擔95,050元之訴訟費用債務得否主張抵銷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訴訟與系爭事件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系爭事件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原告得否主張抵銷之依據,因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事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系爭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