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07號
原告 朱志宇
被告 范佐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交通事故撞傷訴外人 蕭耀和 ,蕭耀和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於偵查中與蕭耀和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並要求伊幫忙處理該和解金,伊遂於民國107年6年22日代為匯款15萬元予蕭耀和之女 蕭南美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遭蕭耀和提告過失傷害,於偵查中與蕭耀和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委請原告代墊15萬元和解金予蕭耀和之女蕭南美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可考,而被告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屬實。參以被告既委請原告代為處理和解金給付事宜,兩造顯已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將15萬元和解金匯予蕭南美,蕭耀和則於當日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堪認該15萬元係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應償還之,並應支付自原告支出時起之利息。
五、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上開15萬元,屬應付利息之債務,但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