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112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正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王正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2年4月16日晚上7時51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豆子埔公園廁所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正賢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正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