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三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毆盈志 與甲○○為夫妻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屏東市和生市場附近之大水溝旁,發現 黃淑月 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摩托羅拉牌之P七六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花旗銀行,發票人為 陳建財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金戒指一只),明知該皮包為離本人持有之物(係黃淑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九四之住處遭二名蒙面歹徒持刀強取後所棄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佔入己,並將上開行動電話原先之SIM卡取出,換上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後繼績使用,另支票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在屏東縣潮州鎮之「上穩檳榔攤」處交予知情之妻子甲○○,要求甲○○前往金融機構兌領票款,而甲○○亦明知上開支票屬毆盈志侵佔而來離本人持有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持該支票前往潮州鎮內之光春郵局提兌,但因該支票業遭發票人陳建財向發票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在乙○○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萬丹二八四號住處房間衣櫥內查獲上開黃淑月所有之金戒指一只。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毆盈志、甲○○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淑月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昆永 、證人即被告甲○○之母 李淑華 、證人即該只金戒指之出賣人 歐素月 結證明確,復有贓物保領結二紙、辦理支票掛失止付資料、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罪嫌已堪認定。
三、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所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害人黃淑月所有上開手機、支票、金戒指為遭不詳姓名歹徒強盜之物,屬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其所有之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支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甲○○素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等所為對於被害人黃淑月所生之困擾,所侵占遺失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不斐(行動電話、支票、價值新台幣一萬元之金戒指),及其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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