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捌臺、「龍鳳」參臺、「金象王」貳臺、「幸運滿貫」壹臺、「鑫象王」壹臺(以上均含IC板各壹片)、代幣壹仟零參拾枚,及新台幣肆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與 曾啟山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范慧珍(未經偵辦)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一)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徵得曾啟山之同意,在曾啟山所經營、設於屏東市○○路○○○號「台灣巨蛋超商」之騎樓及店內,擺設其所有之娃娃機八台(置放於騎樓)及電子遊戲機「幸運滿貫」、「龍鳳」、「金象王」各一台(均置放於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娛樂玩耍,並由曾啟山另囑不知情之店員 楊珮怡 於現場負責兌換代幣等事務,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供犯罪所用之機具共十一台(均含IC板各一片),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代幣一百枚、暨犯罪所得共四千二百六十元;(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止,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徵得范慧珍之同意,在范慧珍所經營、設於屏東市○○路○○號「巨蛋超商」店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龍鳳」二台、「金象王」及「鑫象王」各一台,供不特定之顧客娛樂玩耍,並由范慧珍另囑不知情之店員 黃淑枝 於現場負責兌換代幣等事務,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供犯罪所用之機具共四台(均含IC板各一片),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代幣九百三十枚、暨犯罪所得共五百元。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曾啟山於警偵訊時、范慧珍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人黃淑枝、楊珮怡於警偵訊時、 王英彬葉枝菁黃一陽 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述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分別與曾啟山、范慧珍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或共犯曾啟山、范慧珍既已親身參與遊戲場之經營、管理,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楊珮怡、黃淑枝為本案犯行部分,應不另論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開(二)部分所為提起公訴,惟被告(一)部分所為,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八臺、「龍鳳」三臺、「金象王」二臺、「幸運滿貫」一臺、「鑫象王」一臺(以上均含IC板各一片)、代幣一千零三十枚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四千七百六十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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