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六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活動板手壹支、鉗子壹支、剪刀壹支、鐵條捌支、刀子叁支、磨刀器貳支、手電筒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
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六塊厝火車站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一支、活動板手一支、鉗子一支、剪刀一支、鐵條八支、刀子三支、磨刀器二支等物,前往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磚仔寮高支三十號左分十五右分四十七處,以鐵條插入電線桿之方式攀爬上電線桿,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三百九十公尺,迨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市光大三巷一三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強力剪一支、活動板手一支、鉗子一支、剪刀一支、鐵條八支、刀子三支、磨刀器二支、手電筒一支及鑰匙一支。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被告乙○○在警察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和本院審理中已經坦白承認。
㈡前項自白,與被害人甲○及台電公司職員 陳飛齡 在警察局詢問時所陳訴的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二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表一張附卷可憑。
㈢另有為警當場查獲之犯罪工具強力剪一支、活動板手一支、鉗子一支、剪刀一支、鐵條八支、刀子三支、磨刀器二支、手電筒一支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
㈣是依上開被害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扣案之犯罪工具強力剪、活動板手、鉗子、剪刀、鐵條、刀子、磨刀器,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生命,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又攜帶兇器竊取前述PVC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罪與其加重條件之同一罪
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㩦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所犯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之刑罰。
㈤扣案之強力剪一支、活動板手一支、鉗子一支、剪刀一支、鐵條八支、刀子三支
、磨刀器二支、手電筒一支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