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代表人 許於 從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向告訴人財團法人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下稱東隆宮)陸續借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一十三萬八千元,並任意簽發支票、本票虛與委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嗣因票據陸續到期卻不見兌現,經與被告聯絡無著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堅決否認曾向東隆宮借款,辯稱:「我是向東隆宮前董事長 林雲騰 (已死亡)借錢,不是向東隆宮借錢。而且我已經還清借款」等語。
㈡經查,被告辯稱向林雲騰借得之款項,由告訴人東隆宮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
之歷次東隆宮會議紀錄可知,應係來自廟產無訛。又被告辯稱曾以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一三四八之二、第一三四八之六地號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四四之一號建物,做為清償借款方法乙節,則有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東隆宮第四屆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及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可稽。雖其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林雲騰乙情,有所蹊蹺,惟細譯上開關鍵會議紀錄中,針對借款及前揭房、地處理問題,關係人林雲騰並未有所異議,以及迭次會議紀錄中,與會人員數度宣稱該次借款不予承認等情綜合觀之(例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東隆宮第三屆第十二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東隆宮第四屆第五次定期監事會會議紀錄),本件借貸事項應可合理推論,係由林雲騰利用職務之便,自行決定勻借與被告甲○○。
㈢雖告訴人復以被告於借款之初已無資力等語,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嫌,然查,
借款人於借款之時是否即有清償之意願,固可由其資力變化窺知,然此並非唯一判別標準,借款當時有無隱瞞資力?有無其他積極施用詐術等情事?均須一併綜合觀察,方得判斷借款人有無詐欺之故意。本件除因關鍵人林雲騰死亡,而無從探究被告甲○○係如何向其商討借款事宜外,由 前開 所述被告甲○○曾以房、地清償一事觀之,難認被告甲○○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思。況告訴代理人 林文隆 於本署偵訊時,亦曾提及被告於日後協商還款事宜時,曾表示願意提供他筆土地做為清償之用,益徵被告甲○○沒有詐欺之意思,因此尚難僅以支票不獲兌現,即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原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向聲請人東隆宮陸續借款達一千九百一十三萬八千元,並任意簽發支票、本票虛與委蛇,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嗣因票據陸續到期日卻不見兌現,經與被告接洽亦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被告明知經濟能力業已陷於困頓,惟為取信聲請人佯稱願提供土地做為清償,但至今未清償。使聲請人損失甚鉅,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述甚詳。被告雖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未還,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詐欺,本件係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因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達新台幣一千九百一十三萬
八千元,並任意簽發支票.本票作為擔保返還之工具,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前揭款項之交付,嗣因擔保返還之票據陸續到期,均不獲兌現,被告不但置之不理,最後竟避不出面,此由被告曾遭通緝之情佐被告明,被告如有兌付擔保票據或償還借款之誠意,何須逃之夭夭致遭通緝?㈡被告於借款之初,個人之經濟能力即已陷於困難,其雖佯稱曾提供東港段一三四
八之二、之六土地及其上東隆街四四之一號房屋作為清償(參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東隆宮第四屆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記紀錄),然查,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為當時借款予被告之前東隆宮代理人林雲騰,並非被告,實際上乃前代表人林雲騰個人欲對己因識人不明,利用職務之便,自行借款予被告,損及告訴人財產之「行為」負起責任之處理方式。上開房地既非被告所有,則「提供名下房地已供清償之事實」根本不存在,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根據。原處分書以被告曾以房地清償一事,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意思,已悖事實。
㈢被告既未提供房地以供清償,此外,亦無提出其於借款之初,尚具有償還能力之
事證予以佐明,則被告於借款之初,已具相當之清償能力,逕而推定被告無隱瞞資力之情,如何認定?㈣原處分書認:借款人於借款之時,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固可由其資力變化窺知,
然此並非唯一判別標準,借款當時並無隱瞞資力之詐欺犯意云云,惟依本件借款係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陸續借款,迄今均未提供任何房地作為清償等情以觀,被告借款之初,若無積極施用詐術,屢屢編造不實之清償方式以取信他人,致人誤認其具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則告訴人前代表人林雲騰豈會甘冒必須負挪用廟產,自毀名譽之行為,陸續出借款項至一千九百餘萬元予被告?㈤原處分書復認:告訴人代理人林文隆於原署偵訊時,亦曾提及被告於日後協商還
款事宜時,曾表示願意提供他筆土地做為清償之用云云等語。惟被告佯稱:願意提借他筆土地做為清償之用一節,至今均未見其履行,此外,更無向告訴人提出其他清償方案,且被告是否真有他筆土地可供清償?而其謂他筆土地,是否具清償之價值,未見被告舉證,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無詐欺犯意。況且,前代表人林雲騰已逝,則關於被告辯稱以上開房地還清借款一事,無從對質,即難採認,是被告心存狡倖賴債之心態,可見一般,原處分書竟完全採信被告個人空言所辯,其認定難謂已符證據法則。
㈥綜觀全案,足明被告於借款之初,本身確無任何清償資力,然為取信告訴人則佯
稱可提供土地作為清償,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難謂自始無詐財之故意。又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本票,究竟於何時即已出現跳票之景?何時成為拒往?是否早已拒往?亦屬攸關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具有詐欺犯意之認定,然此卻未見原檢察署依職權調查,難認已盡調查之責。綜上所述,原處分書所認理由,嚴重違誤,且未盡調查之責,至為顯明,爰依法請求逕行交付審判。
六、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立法意旨,既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則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更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七、本件聲請人固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九號卷證及上述處分書等資料核閱認為: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被告向林雲騰借得之款項,由告訴人東隆宮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歷次東隆宮會議紀錄可知,固係來自廟產無訛,然查,第三屆東隆宮董事長林雲騰私借他人多筆款項不為董監事會所承認一情,有東隆宮多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三十七頁、第一一0至一一五頁);且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就被告上述借款問題及房地處理問題,林雲騰並未聲明係遭被告詐騙始貸與款項或提出其他異議,此有東隆宮迭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顯見本件借貸事宜應係林雲騰利用職務之便,自行決定勻借與被告。
(三)被告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鎮○○段第一三四八之二、第一三四八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四四之一號房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售予林雲騰,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登記予林雲騰一節,有土地登記簿一份在卷可參(偵緝卷第六一頁);而上開房地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經東隆宮第四屆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儘快出售一情,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證(偵緝卷第四九頁),足見被告確曾提供上述房地供林雲騰轉由東隆宮出售,以清償借款無誤,自難認被告自始均無償還欠款之行動。
(四)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有無施用詐術為要件,本件因東隆宮前董事長林雲騰已死亡,無從探究被告甲○○係如何向其商討借款事宜,且林雲騰於前述開會處理被告積欠款項期間,均未見其提出受被告詐欺之意見,另東隆宮董事莊有明於偵訊中曾供稱:「董事長林雲騰也隱瞞了許多事,我曾在會議中提過董事長亂借錢給別人,應查封董事長的財產」等語(偵緝卷第一百頁),尚難認被告甲○○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思。
(五)綜上,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既已依現存卷證,就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詐欺犯行詳加論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即屬無從證明,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據前述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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