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起訴書誤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乙○○」照片壹張、偽造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份,經變造為「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正面上「甲○○」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背面領獎收據簽名處「甲○○」署名壹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上「甲○○」署名參枚及指印柒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逮捕通知書上「甲○○」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上「甲○○」署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上「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保 」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商定由「阿保」負責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變造使之與中獎號碼相符,交由乙○○持變造之統一發票詐領獎金平分花用。為免乙○○以真實身分前往領獎留下資料,日後有遭警追緝之不測危險,乃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由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道附近,交付其自身相片一幀予「阿保」,推由「阿保」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某處,以不詳工具,將「阿保」拾得之甲○○國民身分證上相片撕下(甲○○之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路某統一超商內遺失),改黏貼乙○○相片之方式,變造該紙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阿保」另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九十一年三、四月份不詳號碼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以不詳工具將該發票之號碼全部除去後,改印「00000000」之方式,變造使之與該期頭獎號碼「00000000」之末五位數字相同,而成對中四獎獎項可領取四千元獎金之統一發票。隨即於同年七月底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道附近,將變造完成之統一發票及甲○○國民身分證各一紙交予乙○○,乙○○明知「阿保」所交付之甲○○國民身分證是來源不明之贓物,為達詐領獎金之目的,單獨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紙國民身分證,再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八月初某日,在台南市某地,於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填載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後,於領獎收據簽名處偽造「甲○○」署名一枚,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旋於同年八月六日十五時許,至位在屏東市○○路○○號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向該銀行行員丙○○同時出示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偽造之領獎收據,主張其係甲○○本人,欲以對中四獎之統一發票,出具收據領取四千元獎金,經丙○○檢視該紙發票後查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逮捕乙○○而未得逞。
二、乙○○為警逮捕後,為逃避刑責,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假冒甲○○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交付屬私文書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後,將逮捕通知單交還警方,主張已受領該通知書之意思。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述派出所為警訊問時,假冒甲○○名義應訊,訊畢後接續在偵訊筆錄中權利諭知欄、筆錄修改處、騎縫處及被談話人欄,偽造「甲○○」署名三枚、指印七枚;在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偽造「甲○○」署名二枚、指印二枚;在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正面,偽造「甲○○」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假冒甲○○名義應訊,訊畢後接續在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名一枚,足以影響檢警對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使甲○○有遭受刑事訴追之不測危險。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傳訊甲○○到庭,甲○○否認犯行並提出不在場證明,經本院依職權將警卷內指印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丙○○供述被告持甲○○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統一發票欲領取四千元獎金為警查獲、證人甲○○供述遭人冒名應訊及領取統一發票獎金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變造之統一發票及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該紙統一發票係遭人以除去發票號碼之後,再偽印中獎號碼之方式變造一節,亦有財正部印刷廠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財印總字第○九一○○○一七八五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分析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銷貨憑證,由營業人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金額、計算資料並為銀貨兩訖之作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至統一發票之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逃漏稅而設,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公佈中獎號碼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因此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部分改造符合當期中獎號碼者,該紙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之本質並未喪失,應係成立變造私文書罪。又在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上填載中獎人基本資料,用以表示領受中獎金額之用意,含有收據之性質,亦應認係私文書之一種。另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係表示受領該逮捕通知書之證明,亦具有收據之性質,該逮捕通知書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再為逃避刑責,初於警訊時冒名應訊並署名捺印,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非續予冒名並偽造署押,無以遂行其目的,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之認知,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前後所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仍屬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以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名,均先敘明。
三、被告乙○○以變造之統一發票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持向丙○○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其收受來源不明之甲○○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在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上,填載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後,偽造「甲○○」署名,持向丙○○領取獎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警逮捕後,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將之交予承辦警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紙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逮捕通知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之後於警、偵
訊筆錄上、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統一發票影本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與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而為偽造逮捕通知書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私文書(變造統一發票)、偽造私文書(偽造領獎收據及逮捕通知書)之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統一發票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領獎收據部分)及詐欺未遂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向銀行行員詐領獎金時,出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偽造之領獎收據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行使偽造領獎收據及行使逮捕通知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變更成已中獎號碼之行為,係成立變造私文書罪,已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雖公訴事實僅敘及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但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甲○○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與已起訴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其所犯收受贓物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職權併予裁判。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經變造為「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正面上偽造「甲○○」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背面領獎收據簽名處偽造「甲○○」署名一枚、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三枚及指印七枚、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在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上偽造「甲○○」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變造之統一發票一紙,顯係共犯「阿保」所有,但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丙○○,已非「阿保」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併予宣告沒收,顯有誤會。而「阿保」持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統一發票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阿保」所有且現尚存在,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於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中獎人欄所填寫「甲○○」署名,僅在使銀行行員識別中獎人名稱,非必由甲○○親自署名始可,與收據性質不同,尚無偽造署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