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訴人丁○○
丙○○己○○己○○右四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曾慶雲 律師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 李宏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戊○○○提起自訴,嗣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經戊○○○之子女丁○○、丙○○、己○○、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提起自訴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經戊○○○之子女丁○○、丙○○、己○○、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並委任自訴代理人吳永茂律師、曾慶雲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戊○○○之死亡證明書,丁○○、丙○○、己○○、乙○○之影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一份在卷可證,是其等承受訴訟,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開庭,該傳票已於同月四日合法送達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本院再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庭,該傳票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合法送達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本院再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庭,並發函告知自訴人,該傳票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合法送達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分別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各三紙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雄院貴刑亨九二自七五字第五四七六八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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