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