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共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發票人 陳春日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支票號碼L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營業關係,一時失慮,偽造其父即案外人陳春日名義如主文所示之支票,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執票人乙○○達成和解,如數給付票款,犯罪之情狀足堪憫恕,且所生危害尚稱輕微,縱然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之刑罰,仍屬過重,因此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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