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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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其上述宣告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段)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地下室之十一室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所採尿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憑。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足認被告於前述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此外另有於其房間內查獲之之施食器一只足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據,茲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非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在被告房間內蒐獲查扣之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負責查緝之警員 藍銘堯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獲之塑膠袋三個係於被告友人之房間內查扣,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