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南投縣○○鎮○○街○○○號之「安童哥KTV」之負責人,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使女工於夜間十時至翌晨六時間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八千元(下同)僱用 洪玉雲 為服務生,在上開地點幫前往消費之客人倒茶、送毛巾及清潔桌面,上班時間為下午十七時至二十四時。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為警在上址查獲。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洪玉雲於警訊所供相符,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2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3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4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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