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96年度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5,94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96年2月14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為憑,故其起訴不合程式,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