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在台南市○○路國泰大飯店遭歹徒砍斷腳筋之事,乃出於 王康亮 唆使 蔡文虎 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五人分持武士刀圍殺所致,且不滿王康亮教唆殺伊一案判決無罪確定,因而懷恨在心,亟思報復。乃於七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教唆 李清祿 、 王清吉 伺機加以殺害;李清祿、王清吉自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前往台南縣關廟鄉山西村董公祠,探知王康亮時常在該董公祠賭博,遂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分持斧頭、匕首各一把前往該處,由李清祿先持斧頭從後方砍殺王康亮後腦部,王康亮倒地後,繼由王清吉持匕首猛刺王康亮胸部五刀,致王康亮後腦部一○×○‧五×一公分砍傷,左頸部六×五×八公分刺割傷,左乳、胸、肋等五處刀傷,刀刀均深達內臟,王康亮當場失血過多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教唆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僅止於成立從犯,尚無繩以教唆犯之可言。又教唆犯以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若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仍不負教唆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教唆李清祿、王清吉殺害王康亮之事實,無非以同案被告李清祿、王清吉之供述為據。惟李清祿、王清吉自警訊、偵查以迄第一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係上訴人叫伊二人去「教訓」王康亮,沒想到情急之下,出手過重,才將王康亮殺死等語(見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九號卷第七、十二、十三、十七、十八頁、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卷第八、二十二頁)。茲所謂「教訓」一詞,究係意在戕害性命抑僅止於傷害之意思,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倘上訴人僅教唆李清祿、王清吉二人傷害王康亮,李清祿、王清吉卻因情急,下手過重而將王康亮殺害,是否已越出上訴人教唆範圍﹖即殊堪深究。如上訴人係教唆李清祿、王清吉殺害王康亮,然據李清祿於警局初訊供稱:「因為我常在關廟董公祠與王康亮聚賭,為了賭博糾紛,而邀請王清吉共同殺害王康亮」;「因為我和王清吉曾被王康亮欺侮過,我將這件事告訴甲○○,甲○○聽後不服才叫我們去報復的」。於第一審並供謂:「甲○○叫我去教訓他(指王康亮),但我和他也有私仇」;王清吉於警訊中亦供述:「(李清祿)為了賭博糾紛,所以要向王康亮下手」等語(見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九號卷第五、七、十頁、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卷第八頁),所稱倘若不虛,李清祿、王清吉二人在上訴人教唆之前似已有殺害王康亮之意思;設上訴人慫恿李、王二人「教訓」王康亮,係以幫助之意思,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即無由成立教唆犯,僅能論以從犯之責。原審以上訴人唆使李清祿、王清吉二人「教訓」王康亮一節即指為教唆殺人罪,何所依據,未據詳為闡明,以致所適用之法律是否無誤,本院無憑判斷,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