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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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九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卅日上午十二時前遷出高雄市○○區○○○○街○○號。惟該址乃聲請人與年邁父母三人共居之處,且係聲請人工作之「同榮商行」所在,如遭強制遷出,將致年邁雙親無人照料,聲請人無法工作之地步,該保護令顯然嚴重欠當且無必要。如今警方一直要求聲請人遷離現住所,為免聲請人陷於工作無著、雙親無人照顧之絕境,請准停止原保護令之執行云云。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九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五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該案卷可稽。本院既已對聲請人之抗告為裁定,依上開規定,即無由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聲請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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