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О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同為夜市、廟會之流動攤販,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在高雄縣○○鄉○○○路與西二巷口之三千宮廟前,因懷疑乙○○罵他「垃圾」,乃心生不滿,因而找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出手毆打乙○○之臉頰,致乙○○受有左臉頰挫傷二‧五x二公分,右臉頰一‧五x一‧五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係因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代天府廟前,毆打被告甲○○之妻 邱貴妺 ,始起意為前述傷害犯行,惟被告甲○○自始供稱:因為乙○○罵我垃圾,我生氣就打他等語,故被告甲○○應係不滿乙○○辱罵,始動手毆打乙○○,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對同案被告乙○○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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