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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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驛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驛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驛翔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執聲字卷第7至19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65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妨害電腦使用罪,為侵害不同法益之罪,犯罪時間則相隔不到1年,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固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15頁),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電腦使用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21日110年2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號112年度花簡字第165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4日112年11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號112年度花簡字第1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9日112年12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81號(已執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