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五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二七○及三○五號解釋意旨,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得有行政爭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該項法律制定前,公營事業人員尚難謂依法任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也就是說,由主管機關逕予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否則,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僅係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尚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自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於台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新竹煤礦擔任五等礦冶工程師。嗣新竹礦場出租予復興煤礦公司經營,原告由復興煤礦公司依前述租賃契約留用,並於六十二年十月五日辦理資遣。台金公司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裁撤併入被告公司。原告就前任職於台金公司期間之相關權益問題提出陳情,經被告以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人業字第九一一四五○二○三四號函復略以:「..二、台端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迄今,為台灣金屬礦業公司新竹煤礦民營而遭資遣,致台端保險及退休金受損一事,多次陳情,經本公司分別函復在案。三、有關台端訴請比照本公司員工派赴國外技術合作年資,退休時年資給與認定併計乙節,茲重申台端已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台金公司辦理資遣,其相關年資並已核計資遣費,本案所請,實無法辦理。四、本案迭經多次函復,今後若有類似陳情案件,不再贅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任職之台金公司,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裁撤併入被告公司,相關業務由被告概括承受。而被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核其組織性質,為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又原告於五十八年八月間,經台金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任用、訓練、考核辦法」辦理升等考試及格升任職員,查該辦法並非法律,且原告亦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揆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並未成立公法關係。而被告就原告之陳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人業字第九一一四五○二○三四號函所為之答復,亦非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徵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