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9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六號
原告友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二五四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向新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承攬工程,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七八九、八八0元(含稅),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卻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查得,經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五、七八九、八八0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
一、二二八、0八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公司負責人原為 王登賢 ,嗣後變更為甲○○,合先敘明。
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原告並無故意,亦無過失,不應受罰:
⑴原告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承攬基隆「翡翠新都」興建工程,鋼筋加工組立施
工,係與公司簽約承攬,並依良基公司工地主管指示施工,施工期間依照實際開立發票收取工程款,並無逃漏任何稅捐。至良基公司是否虛設行號,原告不得而知,亦無從得知,是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⑵關於原告收取由新銳公司簽發,支票抬頭具名良基公司,再由良基公司背書
後交付,面額共二二、四三七、四四八元之支票,係良基公司支付給原告之工程款,該些支票足資證明係良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給原告,原告開立發票給良基公司,並無違誤。
⑶關於支票中有指名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情形有二:
①良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原告乃請新銳公司監督直接付款,故支票指名以原告為受款人。
②原告除與良基公司承攬合約外,新銳公司部分工程亦有直接找原告加工組立施工,故直接付款給原告。
⑷關於發票額大於領款額部分,係良基公司於趕工時曾臨時派工支援原告,於
請領工程款時,由良基公司以扣工程尾款方式處理,故會有發票額大於領款額現象,不足為奇。
⒊被告及財政部以原告為新銳公司之承包人,未依規定給予新銳公司憑證,其認
定之憑據,無非以新銳公司簽發之支票中有四張明白指名以原告為受款人,且良基公司係虛設行號,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提起公訴在案,又新銳公司取得不實憑證亦由台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在案。惟查:
⑴新銳公司簽發之支票中有四張以原告為受款人原因,已如前述。
⑵良基公司係虛設行號乙節,是否業經法院終局判決,認定事實,仍有疑問。
縱認係事實,亦不能證明原告知情,原告僅知道新銳公司與良基公司關係密切,新銳公司與良基公司間如何勾結以避稅或逃稅,原告並不知情;況且,良基公司形式上仍有成立,僅其實質上無出資而已,原告既不得而知且無從得知事實真相,即不得僅以良基公司係虛設行號,即認定原告公司係新銳公司之承包人。
⑶新銳公司因取得不實憑證,由台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
罰乙節,新銳公司與良基公司或有為了逃稅而勾結,但原告並未逃稅,沒有必要配合作假,蓋虛偽作假就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處罰原告,委實冤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⒉原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向新銳公司承攬工程,工程款計二五、七八九、八
八0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卻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良基公司,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機關查得,經被告機關處罰鍰一、二二八、0八九元(25,789,880/1.05×5%),有談話筆錄、支票影本、發票影本等證據,附案為證,違章事實明確。
⒊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金融機構提供之支票影本整
理,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新銳公司為支付良基公司工程款共開立金額計二八、一0四、五八0元支票三十一紙(支票抬頭具名良基公司者二二、四三七、四四八元;原告者四、六六七、一三二元;未具名者一、000、000元)款項直接由原告及建通公司股東甲○○兌領二五、一九0、五八0元(代理原告)、 陳燈海 兌領二、九一四、000元,(代原告領四九一、四00元;代建通公司領二、四二二、六00元),並相對由原告開立總金額二
五、七八九、八八0元(含營業稅一、二二八、0八九元,發票額大於領款額部分,據原告代理人稱係被扣工程尾款一0七、九00元)發票二十三張;由建通公司開立總金額二、四二二、六00元(含營業稅一一五、三六二元)發票五張;惟發票上買受人均填虛設行號良基公司,非付款人,其中一張由原告開立之發票買受人統編屬新銳公司。
⒋原告代理人甲○○及建通公司代理人陳燈海雖表示工程係向良基公司承包,否
認為新銳公司實際承包人,然前述三十一張支票有四張明白指明以原告為受款人,而渠等於談話筆錄中亦清楚表示經其兌領之款項係工程款屬實,況良基公司係虛設行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又新銳公司取得不實憑證,亦已由臺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在案,則原告、建通二家公司為本案實際承包人,已非常明顯,原告一再主張確係向新銳建設承包工程等語,其並未提示相關承包合約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訴尚難採信,是其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已堪認定。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查原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向新銳公司承攬工程,工程款計二五、七八九、八八0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卻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良基公司,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機關查得,經被告機關裁處罰鍰一、二二八、0八九元(25,789,880÷1.05×5%),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談話筆錄、支票影本、發票影本、起訴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等附原處分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金融機構提供之支票影本,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新銳公司為支付良基公司工程款共開立金額計二
八、一0四、五八0元支票三十一紙(支票抬頭具名良基公司者二二、四三七、四四八元;原告者四、六六七、一三二元;未具名者一、000、000元)款項直接由原告及建通公司股東甲○○兌領二五、一九0、五八0元(代理原告)、陳燈海兌領二、九一四、000元,(代原告領四九一、四00元;代建通公司領二、四二二、六00元),並相對由原告開立總金額二五、七八九、八八0元(含營業稅一、二二八、0八九元,發票額大於領款額部分,據原告代理人甲○○稱係被扣工程尾款一0七、九00元)發票二十三張;由建通公司開立總金額二、四二二、六00元(含營業稅一一五、三六二元)發票五張;惟發票上買受人均填虛設行號良基公司,非付款人新銳公司,僅其中一張由原告開立之發票買受人統編屬新銳公司。
四、原告代理人甲○○及建通公司代理人陳燈海於訴願中雖表示工程係向良基公司承包,否認為新銳公司實際承包人云云,然前述三十一張支票有四張明白指明以原告為受款人,而渠等於談話筆錄中亦清楚表示經其兌領之款項係工程款屬實,況良基公司係虛設行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又新銳公司取得不實憑證,亦已由臺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在案,則原告、建通公司等二家公司為本案實際承包人,已甚明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雖改稱:其確係向新銳公司承包工程,惟良基公司是新銳公司的子公司,所以新銳指示我們把發票開給良基,我們就開給良基等語,惟查良基公司為虛設行號,已如上述,且原告並未能証明良基公司為新銳公司之子公司,況縱認係子公司,依法亦不能將應開給母公司之發票開給子公司,且所辯與訴願中之主張自相矛盾,又未提示相關承包合約等資料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所訴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已堪認定,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五、七八九、八八0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一、二二八、0八九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