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號四樓被上訴人丙○○住花蓮
乙○○住花蓮右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乙○○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原審
法院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並經本院分別諭知駁回上訴及部分改判自訴不受理在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何方興
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敍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裁判(二)-駁回或移送民庭)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