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軍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軍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法仁判字第一二八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一年桃判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園偵訴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之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論以上訴人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泛言「本案事實之真相,是否查明」「係因上訴人第一次犯錯,且在羈押期間誠心悔誤,痛改前非,因年節將近,希望能與家人團聚懇求法官給予一次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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