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上煬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號)查獲原告上煬有限公司之「瑪努拉蝦餅」商品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函請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告發處分,被告嗣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環罰字第第X二二○五三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原告不服,提出陳情,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六○七一九一○○號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六○八○三六○○號函復原告發並無不當,原告仍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訴願,被告於同日亦以廢字第H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嗣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九五○○○○號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理由均予撤銷。
二、理由:
㈠、國家法令繁多,要求人民知悉全數法令實屬不能,應分別按其情節,以從輕處罰或限期改善等方式,兼顧情與法。
㈡、系爭產品係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開始進口至國內販售,因原告不知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六)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等規定,而未辦理相關登記及標示事宜,然原告於得知前開規定後,旋即依法辦理,準此,原告係誤觸法令而與其他知法犯法之故意犯情形有別。
㈢、按本質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之處理,原告未考量原告係初犯且情堪憐憫,先通知原告改善,未考量違規行為情節輕重逕處原告六萬元罰鍰,與平等原則有違。原處分雖科處原告對低額之罰鍰,然實際上未就各個情形之差異予以裁量,僅機械式地作成行政處分,與未就系爭事件裁量相同,係裁量怠惰,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理由:
㈠、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環保署即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並函送「一般物品及容器應標示回收標誌之相關問題處理原則」予相關公會、基金會等,請其轉知所屬會員。且被告亦就上開規定舉辦多場說明會,宣導業者之回收責任。原告既為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對相關法令規範之對象及執行方式自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以便採取因應措施,並應依相關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要求免責,本件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謂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本件被告原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環罰字第第X二二○五三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原告不服,提出陳情,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六○七一九一○○號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六○八○三六○○號函復原告發並無不當,原告仍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訴願,被告於同日亦以廢字第H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之訴願雖以告發單為標的,惟嗣後原告亦已作成正式之處分書,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願,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的一般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售業者負責回收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連日處罰。」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九、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主旨: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公告事項:一、回收標誌圖樣,如附件一。‧‧‧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五、一般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者,除依本公告事項三、四規定辦理外,並應標示回收獎勵金金額。‧‧‧」
貳、本件係環保署查獲原告以玻璃容器裝填之食品「瑪努拉蝦餅」商品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一日環署基字第○○三四一八○號函送相關證據影本,請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有該函影本、系爭商品容器圖片影本及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參、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環保署即以前揭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並函送「廢一般物品及容器應標示回收標誌之相關問題處理原則」予相關公會、基金會等,請其轉知所屬會員,此有該函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既為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對相關法令規範之對象及執行方式自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以便採取因應措施,並應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要求免責。本件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因不知有該法令規定,致未依規定辦理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並已斟酌原告違規情節,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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