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
丁○○
參加人首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 惲軼群
陳文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訴字第○九○○六三三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帶燈起子」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書狀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系爭案顯然抄襲第00000000號「照明螺絲起子結構」專利(下稱引證一),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結構與系爭案完全相同,又第00000000號「具照明功效之工具組追加一」專利(下稱引證二)以及第00000000號「可防水照明之棘輪起子」專利(下稱引證三),可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為抄襲,系爭案縱有改易,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所成之新型,系爭案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至為明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案主要由一握柄(20),一照明裝置(30)及一底蓋(40)所組成,其
主要特徵在於在握柄(20)內裝設有一照明裝置(30)及在底端螺設一底蓋(40),由本體(31)導電彈簧(32)導電環(33)及二發光元件(34)組成之照明裝置,係在裝設入握柄(20)內前即組接完成,本體(30)內容置有電池
(35)與一按壓開關(36),在頂端凸設有二插銷片(315),供該二發光元件(34)跨置其上;引證一主要包括一柄體(11)、一起具盤(20),一襯管套(24)、一對前伸導線(28)、二發光元件(34)、一環向張力元件(35)、一按控開關(37)及一端環蓋(43)等元件;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系爭案於握柄(20)係一體成型,並在前端直接設置燈孔(23),而引證一之柄體(11)前端利用型塊體(15)接設一起具盤(20),兩者在結構上不同;系爭案利用限位塊(317)及嵌槽(318)固定導電環(33)及按壓開關(36),而引證一並無該等設計以固定按壓開關,即兩者對按壓開關之固定方式不同;另系爭案將導電環(33)、觸桿部(322)、發光元件(34)等以整體結構設計,而引證一則將前伸導線(28)、側伸導線以分離方式設計,故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一確屬不相同,系爭案確具新穎性,訴訟理由認為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結構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並不正確,故所訴不足採。
⒉查引證二主要由一呈空心狀,其一端為一外螺紋管壁之透光殼體(20)及一旋
鎖於該透光殼體(20)之外螺紋管壁上的底旋蓋(30)所組成,其中透光殼體
(20)具有工具結合部(28)及一柄部(23),工具結合部(28)中央設有一長桿狀工具桿(24);對整體結構而言,系爭案係由握柄(20)、本體(31)、導電彈簧(32)、導電環(33)、發光元件(34)、電池(35)、按壓開關
(36)所組成,而引證二之整體結構係由透光絕緣殼體(20)照明電池組(10)及底旋蓋(30)所構成,兩者確屬不同,系爭案確具新穎性。另引證三係由一透明中空管之握炳(30),其並具有本體(20)、棘輪桿(42)、二制止片
(43)等元件組成之棘輪裝置(40),以及裝設在該握柄(30)後槽孔(33)內之照明裝置(50),而系爭案則並無該等棘輪(40)組件之設計,在構造上兩案確實明顯不同,引證三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經前述將系爭案與引證二、引證三之主要技術內容作相比較,有明顯不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係依附於第一項之主要技術及構造,因其所依附之技術及構造不同,自然該項所述之整體組成結構即不同,且該項所敘述內容與引證二、引證三之相關申請專利範圍項目所敘述不相同,故無抄襲之情事,因此,訴訟理由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為抄襲之作及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並不正確,所訴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帶燈起子」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八九○○一○五四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訴字第○九○○六三三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帶燈起子,其包含有:一握柄,係內部具有容置空間之管體,該握柄一端固設有一起子接桿,及貫設有與該容置空間相通連之二燈孔;一照明裝置,係包含有一本體、一導電彈簧、一導電環及二發光元件,而可裝設於該容置空間內,使該二發光元件恰可置入該二燈孔中,其中該本體係兩端呈透空之階級管體,其係在一第一接管下段形成有較大外徑之一第二接管,其內部可供容置一電池與一按壓開關,及使該按壓開關之一接腳恰可觸通該電池之負極,且該第一接管頂端朝上凸設有呈相對應之二插接片,而該第二接管周面沿軸向開設有一缺槽,該缺槽係延伸至該第一接管預定位置處,及其裡端又朝上延伸有二溝縫,使該第一接管之管壁在二溝縫間形成有一彈片,該彈片底段又朝外凸設有一限位塊,使該彈片具有受力後朝內彈移之能力,且該缺槽在第一接管近下端處又橫切有一嵌槽.恰供該按壓開關所彎折延伸出之另一接腳嵌卡,使該按壓開關可於本體內獲致定位,該導電彈簧係穿套於該第一接管外周,其底端恰可與該按壓開關之另一接腳觸通,該導電環係在一中空環圈上朝上相對延伸有二觸桿部,該二觸桿部恰可分別與該二發光元件之一觸腳相固接,而該二發光元件之另一觸腳則利用一導片相連結,俾當該導電環穿套在該第一接管後,該二發光元件恰形成跨置在該二插接片上方,及使其等之觸腳可分別夾抵在該二插接片之內、外側面,俾該二發光元件可藉該二插接片而穩固定位於該二燈泡孔中,而該導電環之環圈則恰可與該導電彈簧上端觸通,且藉該限位塊使該導電環無脫出本體之虞,並再以一套環穿套於該第一接管外周,藉以套束該導電環之二觸桿部,另該導片則可塞置入該第一接管內,及使其恰觸通該電池之正極,俾可藉由按壓該按壓開關之按鈕使發光元件發光或熄滅;該照明裝置脫出握柄之容置空間。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帶燈起子,其中該照明裝置係可裝設入以透明材質製成之一套管中,該套管外周沿軸向固設有一扣夾。
三、經查,引證一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申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公告之審定第00000000號「照明螺絲起子結構」專利案,引證一申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但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就系爭案而言,引證一之技術內容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公開之既有技術,尚不能以引證一之技術內容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再查引證一之柄體(11)前端利用型塊體(15)接設一起具盤(20),與系爭案之握柄(20)係一體成型,並在前端直接設置燈孔(23)者,兩者在結構上不同;又系爭案利用限位塊(317)及嵌槽(318)固定導電環(33)及按壓開關(36),而引證一並無該等設計以固定按壓開關,即兩者對按壓開關之固定方式不同;另系爭案將導電環(33)、觸桿部(322)、發光元件(34)等以整體結構設計,與引證一將前伸導線(28)、側伸導線以分離方式設計者,亦有不同。因此,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一確屬不相同,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四、引證二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申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之審定第00000000追加一專利案,引證二申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但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就系爭案而言,引證二之技術內容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公開之既有技術,不能以引證二之技術內容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查引證二主要由一呈空心狀,其一尾端為一外螺紋管壁之透光殼體(20)及一旋鎖於該透光殼體(20)之外螺紋管壁上的底旋蓋(30)所組成,其中透光殼體(20)具有工具結合部(23)及一柄部(22),工具結合部(23)中央套插固設有一長桿狀工具桿(24)。整體結構而言,系爭案係由握柄(20)、本體(31)、導電彈簧(32)、導電環(33)、發光元件(34)、電池(35)、按壓開關(36)所組成,與引證二之整體結構係由透光絕緣殼體(20)照明電池組(10)及底旋蓋(30)所構成,兩者並不相同,引證二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五、引證三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三申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但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就系爭案而言,引證三之技術內容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公開之既有技術,故不能以引證三之技術內容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引證三係由一透明中空管之握炳(30),其並具有本體(20)、棘輪桿(42)、二制止片(43)等元件組成之棘輪裝置(40),以及裝設在該握柄(30)後槽孔(33)內之照明裝置(50),系爭案並無引證三中由本體(20)、棘輪桿(42)、二制止片(43)等元件組成之棘輪裝置,系爭案與引證三在構造上亦屬不同,引證三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六、因此,引證一、二、三與系爭案非為相同之新型,不能以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不能以上述引證案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起訴理由僅泛稱系爭案與引證一整體結構相同,引證二、引證三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為抄襲之作,縱有不同,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而成云云,並未對引證案技術內容如何與系爭案技術特徵相同,使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而為具體詳實陳述,其主張顯無從憑採。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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