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原告政虹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林能中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八二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緣因被告機關所屬台南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因民眾檢舉,至台南市○○街○○○號「四海露營登山用品社」查獲原告生產、但未貼附檢驗合格及內銷檢驗標標識之「迷你瓦斯爐」商品陳列出售,在經進一步查證後,確定該商品為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所產製銷售者,且是在末經報請檢驗領有合格證書即逕行運出場廠之商品。
B、被告機關基於上開事實,因此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作成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函及處分書,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銀圓三、000元(折合新台幣九、000元)之罰鍰。
C、原告不服上開課處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公司產品原以外銷為主,但九十年間因經濟不景氣而受影響,而將公司生產之「迷你瓦斯燈」產品出售予一年輕之創業者,但卻因此遭到原告之處罰,原告認該課罰處分實有違法之處。
2、依據五十九年制定實施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本件被告機關引用經濟部商檢局於六十年發布之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以「商品分類號列:
7321.81.00.00.0.A,品名:燃氣灶,銅[鐵]製,係經濟部於六十年以經[60]商字第二六五四一號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商品品目,被告機關亦於六十年以檢台[60]三字第0八五六八號公告執行檢驗」為由。做為此次處分之依據,但該涉及人民之權利與義務之行政命令,並未經立法,顯然與上開法律牴觸,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3、另據經標五字第0九000一八九八0號文說明一、新修正商品檢驗法於九0年0月000日生效,本件違法行為發生於修正生效前。然而該事件發生是在九十年三月份,而新修正的商品檢驗法是在九十年十月一一十六日,按「事件的發生,在於修法之前,應不受管轄,朔及既往」。所以原告不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品名者,應依法執行檢驗;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經主管機關特別規定者,應於運出場廠前報請檢驗,為原告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繫案違規商品既經判定為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而原告於運出場廠前並未依法報驗領有合格證明,被告機關即應依行為時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處分。次按繫案違規商品迷你瓦斯爐具(GasStove)商品分類號列為:7321.81.00.00.A,品名:燃氣灶,鋼(鐵)製,係經濟部於六十年以經(六O)商字第二六八九三號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品目,並規定以出廠檢驗方式執行,復經被告機關於六十年以檢台(六O)三字第O八五六八號公告實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在案,合先敘明。
2、查原告於訴狀「事實理由及證據」二所稱略以:據五十九年實施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引用經濟部商檢局六十年發布之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復查商品分類號列為:7321.81.00.00.A,品名:燃氣灶,鋼(鐵)製,係前項公告時間、字號所列之應施檢驗商品,做為此次處分之依據,但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命令,並未經立法,顯與上開法律抵觸。
3、雖原告指稱被告機關引用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命令並未經立法,然查繫案商品係經濟部於六十年七月七日以經(六○)商第二六八九三號公告列為應施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並規定以出廠檢驗方式執行,且經被告機關於六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檢台(六○)三字第0八五六八號公告,自六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在案,復經經濟部以七十八年七月三日經(七八)商檢0三三八三四號公告修訂應施檢驗商品品目表,商品分類號列為
73.21.81.00.00.A,品名:燃氣灶,鋼(鐵)製在案,屬國內市場檢驗商品品目;而該公告應施檢驗商品為商品檢驗法授權指定者,自得作為規範檢驗之依據。又商品檢驗法係依據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況原告於違規事實已坦承在案,是故被告機關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告所指實不足採。
4、次查原告於訴狀「事實理由及證據」三所稱略以:新修正商品檢驗法於九十年0月000日生效,本件違法行為發生於修正生效前,然查該事件發生是在九十年三月份,而新修正商品檢驗法是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布,事件的發生,在修法之前應不受管轄,溯及既往。惟查本案係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出廠銷售之繫案商品認定事實,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處以裁罰,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課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十萬元(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原告爭執之要點:
A、本案原告生產而出售予他人之「迷你瓦斯爐」,已經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公告,列為應受商品檢驗法檢驗之商品。而上開「原告生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南市○○街○○○號四海露營登山用品社被查獲」之「迷你瓦斯爐」卻沒有在運出廠場前,依商品檢驗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報請檢驗,而未貼有檢驗合格標識等情,已為兩造所俱不爭執,並有訪談紀錄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B、現原告爭執之重點則在於法律層面,其具體內容如下:
1、被告機關公告「迷你瓦斯爐」作為應施檢驗商品項目之行政命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之規定(即「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2、新修正之商品檢驗法是於00年0月000日生效,本案發生在九十年三月間,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不應現行商品檢驗法之規制。
三、本院之判斷:
A、本案中據為原處分法規範基礎之經濟部經(六O)商字第二六八九三號公告與被告機關檢台(六O)三字第O八五六八號公告,乃是依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制定之「法規命令」,且其授權來源明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另其規範之事項,也符合規範密度理論之要求,得以據為授與人民接受檢查義務之規範基礎,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之規定:
1、按依本案事實發生時有效、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品名者,應依法執行檢驗;而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經主管機關特別規定者,應於運出場廠前報請檢驗。而本件原告生產之「迷你瓦斯爐」商品,在商品分類上被歸入商品分類號「7321.81.00.00.A,品名:燃氣灶,鋼(鐵)製」,經濟部早於六十年間即以經(六O)商字第二六八九三號公告,將之列為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品目,並規定以出廠檢驗方式執行。被告機關亦於六十年間以檢台(六O)三字第O八五六八號公告實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在案。
2、上開上項公告雖非法律,而屬行政命令,但因有法律之授權(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應屬「法規命令」,且授權之規定極為明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另外此等商品檢驗義務之課予,其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負擔內容不至於侵犯到人民之人身自由,在規範密度上,亦應得以「法規命令」來加以規範,故其應屬合法之法規範,得據為課予原告檢驗義務之規範基礎,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對此應屬誤解。
B、本件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A、原告既然違反上開檢驗義務,則被告機關依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其課處罰鍰,即無不合,且課罰之裁量本身亦無違法之處,自屬合法。
B、原告雖謂本案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其不應受現行商品檢驗法之規制云云,然而本案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課罰,因此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關。另現行商品檢驗法對同一行為內容之處罰(規定於現行商品檢驗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金額已提高,且作為義務之規範基礎亦有不同(規定於現行商品檢驗法第六條),故本件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亦附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麗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