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漁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農訴字第0九一0一三00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被告機關之下級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一時二十分執勤時,認定原告甲○○有「在淡水漁人碼頭(淡水第二漁港)違規設攤販賣音響」之違章行為,而提出舉發。
B、被告機關因此依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認定原告上開作為已違反漁港法第十九條第十一款之公告事項,而依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對原告作成課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之行政處分。
C、原告不服上開課處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其當時只有在場展示音響,並未發放傳單,也無販賣行為,警方擅自認定,與實情不符。
2、警方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所附之DM、照片、錄影帶等證據資料均未能明確顯示原告有「擅自擺設攤位販賣音響型錄、售價及廣告」等違規行為。
3、本案事發時有 東森 新聞在場,全案經過均由東森新聞之「戰警急先鋒」全程錄影存證,且經該採訪小組記者向淡水分局查證,該分局彼時並無法確認原告之展示有何明確違法性。事後卻逕行移送被告機關,以至被告機關作出本件違法處分。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場並未展示音響,也未發放傳單,現場並無任何販賣之行為。惟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陳洋助 之現場舉證通知單及所附送DM、照片、錄影帶等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有上開違章行為。違規事證明確。
2、原告既然有「未經申請,擅自擺設攤位販賣音響型錄、售價及廣告」之行為存在,被告機關自得依法處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課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十萬元(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原告爭執之要點:
A、原告對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一時二十分在淡水漁人碼頭(淡水第二漁港)擺設音響等情並不爭執,而其在事實層面爭執之重點則是主張:「其雖有擺放音響器材在現場,但並無販賣以及在場散發商品型錄(即DM)而招徠顧客之行為存在」,並否認被告機關所提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明力。
B、而在法律層面上,原告認為,上開單純擺設音響於漁港港區內之行為不算「違規行為」。
三、本院之判斷:
A、本案所涉及之相關法律:
1、漁港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漁港法第十九條第十一款: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該管主管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漁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
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公告,需經許可之行為。
3、漁港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以下罰鍰,並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未依限期辨理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4、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府農漁字第0九一00七七六0二號公告:
為維護本縣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訂定管理事項:
一、漁港區域內辦理左列行為需依法申請許可:
(一)擺設攤位、販賣與攜帶炮燭、燃放鞭炮、施放大燈、生火烤肉等行為。
...........
B、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所憑之理由:
1、上開違章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查獲設攤用之產品目錄(DM)及警方搜證錄影帶為憑,事證已屬明確。
2、原告既然自承在台北縣淡水第二漁港(漁人碼頭)港區擺放音響,復經臨檢警員在現場查得產品目錄(DM),則其所辯無意販賣云云,已與日常經驗法則有違。
3、退一步言之,就算其真無販賣之意思,但置眾多音響器材於地,仍可歸入「擺設攤位」之行為概念中,而且此等行為對漁港安全與環境衛生亦具有一定程度之衝擊,同樣構成違法。
4、至於其所提之東森新聞之錄影帶,由於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併此敘明之。
C、從而被告機關依據漁港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對原告課處罰鍰,即無不合,且課罰之裁量本身亦無違法之處,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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