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玉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中起訴書所列附表編號6、9中所載「9月份」、「10月份」應分別更正為「8月份」、「
11月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頁背面),核與證人 劉綺鳳 、 藍敏宗 、 林安迪 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3年4月1日、93年5月3日請款單、登載不實之薪資明細表及轉帳傳票、鎧甲公司存摺明細、原子公司存摺明細;93年6月1日、93年6月30日、
93年8月2日、93年8月30日、93年9月27日、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29日、94年1月28日請款單、登載不實之薪資明細表及轉帳傳票;94年2月25日、94年3月25日請款單、登載不實之薪資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存取款憑條;94年5月30日請款單、登載不實之薪資明細表及轉帳傳票;94年6月22日請款單、登載不實之薪資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存取款憑條;94年7月26日請款單、登載不實之薪資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存取款憑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94年7月26日請款單、登載不實之薪資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存取款憑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
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㈡刑法修正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 彭鎧立 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94年2月2日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仍以一罪論,較新法後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條文並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舊法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度顯較新法為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彭鎧立就事實欄所述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彭鎧立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是彭鎧立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違反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造成被害人鎧甲公司財務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害人財務損失數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9、41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
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被告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代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4頁背面),準此,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