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17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某便利商店內,取得「點將錄」刊物後,見該刊物上刊載徵求隨車助理兼理貨員之求職廣告,隨即撥打電話聯繫,對方在正式錄取其到職工作前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7月17日當天,在臺中市○○路元富飯店前之統一超商,將其向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提供之前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臺北縣警察局人員、法務部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其個人資料外洩落入詐騙集團手中,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所有帳戶存款餘額,並核對個人基本資料,要求到超商接收傳真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欲對其存款帳戶進行監管,復要求將存款領出匯入指定帳戶進行監管,及前往自動櫃員機將名下帳戶清空轉帳為由,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8年8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玉山銀行豐原分行,依照指示臨櫃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97000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前往附近派出所詢問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提供其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甲○○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予被害人甲○○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1份、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申請開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網路、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之人,亦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且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仍願提供帳戶,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甲○○因而受騙,依照指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急於謀職,遂任意提供其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之行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業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稀,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