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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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4
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俊瑋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緣其受雇於 邱彥綾 開設、 邱光明 管理位在屏東縣○○鄉○○路43之1號之連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連盈公司),並擔任屏東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發包予連盈公司「99年度道路巡查維護案A標」(含萬丹、竹田、萬巒、泰武、新園、崁頂、潮州、東港、南州、林邊、佳冬、新埤、來義等鄉鎮市○○○○○路系統道路)之公路系統道路巡查維護工作。陳俊瑋乘上開道路巡查維護工作得向屏東縣政府公務處養護科(承辦人 林光明 )報修水溝蓋之機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巡查維護道路時,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為連盈公司所有),至屏東縣○○鄉○○路○○○號附近之道路旁,以鐵鎚撬起該處路旁水溝蓋之方式,竊取屏東縣政府所有之水溝蓋2塊,得手後即以上開小貨車載離現場,嗣為路過民眾 陳桂梯 、 馮景光 目擊而告知屏東縣麟洛鄉田心村村長 曾耀輝 後,由曾耀輝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光明、邱彥綾、邱光明、陳桂梯、馮景光及曾耀輝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採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屏東縣政府99年9月28日平府工養字第0990236340號及所附屏東縣政府勞務契約書、屏東縣政府「99年度道路巡查維護案A標四月份重要道路巡查日報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之鐵鎚為金屬材質製造,既可撬起水溝蓋,足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雖自始並無持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俊瑋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竊取屏東縣政府所有之水溝蓋,雖將之出售所得固屬不高,惟對用路人則造成極大使用道路之危險。又前犯相同案件為警查獲後,仍未知悔悟,再犯本案,顯對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認識不足。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將水溝蓋返還屏東縣政府,犯後態度良好,暨其之家庭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其作案用之鐵鎚1支,非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