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原告 廖金花 特別代理人 廖振淵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告 王善慧
林燦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善慧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燦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二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王善慧負擔,其餘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林燦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腦溢血陷入昏迷,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選任原告之弟廖振淵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故廖振淵以其為原告特別代理人提起本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台北市○○街○○巷二一之七號,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腦溢血送醫後陷入昏迷,被告林燦良為原告之子與其前妻即被告王善慧竟趁原告陷入昏迷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以贈與名義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善慧所有,另於同年六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王善慧名下,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燦良,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原告署押及盜蓋原告印鑑,進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七二五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是被告王善慧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林燦良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人,均係無法律上原因,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選擇合併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王善慧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二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腦溢血陷入昏迷前,親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當日將印鑑證明及過戶所需文件交付被告王善慧,與被告王善慧在台北市○○街住處,簽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及贈與移轉契約書,該等契約書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原告並於成屋買賣契約書內親簽姓名,當天訴外人即代書 呂鳳玉 陪同於上開原告台北市○○街住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程序,並與原告確認其確有同意此事,該等買賣及贈與之債權契約自屬真正,嗣被告王善慧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委請代書呂鳳玉送件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除不因前開債權行為有無解除而受影響外,亦非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印鑑章遭被告所盜用,即不能認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被告王善慧自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且非因不法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燦良時,該等不動產均為被告王善慧所有,原告訴請塗銷他人間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並未舉證明有何抵押權登記無效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亦屬無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其與被告林燦良係母子關係,被告王善慧係被告林燦良之前妻,共同居住在台北市○○街○○巷二一之七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嗣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善慧所有,並如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林燦良,原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印鑑證明為真正,惟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因腦溢血陷入昏迷,被告二人業經檢察官以共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伊並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善慧所有,亦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燦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兩造間究竟有無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合意?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善慧間並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亦無與被告林燦良間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合意,被告王善慧則抗辯其與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嗣依該債權契約而成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自應由被告王善慧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前開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所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為真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即因腦溢血而陷入昏迷,亦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王善慧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而訂立之買賣及贈與等私文書,其內縱有原告簽名或上開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印鑑,但是否確為原告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既經原告否認,自不能逕依前開規定概予推定為真正。
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固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一頁)在卷可稽。惟該原因發生日期係依被告委託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具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見調解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內自行填載者,足認該原因發生日期並不當然係前揭移轉契約書之真正簽訂日期,而依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地政機關收文日期為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是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當係在其記載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收文之同年六月三日間任何期日均有可能,被告王善慧主張其與原告間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在,自應就其移轉契約書之簽訂日期係在原告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腦溢血而陷入昏迷之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王善慧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即因腦溢血而陷入昏迷,顯然不足認該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內之原告印鑑係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故被告主張依原告印鑑為真正得以推定上開文件為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善慧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三頁)記載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俗稱私契)簽訂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並提出其委託代書呂鳳玉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頁)為證,主張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已,並於該日在該契約書內親簽其姓名。然該成屋買賣契約書內原告簽名,業經該案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據復該原告「廖金花」簽名筆跡(甲類筆跡)與原告以前真正簽名筆跡(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九○○二五三八七○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在卷可稽,已不足認前開被告所指成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又上開呂鳳玉於檢察官偵查時訊問筆錄記載: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晚
七、八時許與被告王善慧同至原告泰順街家中,持原告簽名之私契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等語,惟原告主張其當晚參加慈濟在台北市○○路古莊公園所辦茶會,於當晚七時許以前即已到現場,迄當晚九時茶會將結束時才離去,並不在家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茶會傳單、當日照片及同往參加茶會之證人 陳月嬌吳桂芬吳雪珠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七頁)為證,依前揭成屋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情節觀之,被告王善慧所舉呂鳳玉訊問筆錄,竟謂於當日見到原告簽名之成屋買賣契約書,顯然其證述情節不足採信,是亦不足認原告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善慧。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善慧主張其與原告間存在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或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自應就此積極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然其所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印鑑證明,僅足認原告確有申請該印鑑證明,並不足認原告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腦溢血而陷入昏迷之前,曾與被告王善慧簽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或物權之契約文件,是不足認原告與被告王善慧間已成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應認系爭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林燦良於如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項下所示登記為抵押權人,係於系爭不動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王善慧名下後而為,則當時原告已因腦溢血而陷入昏迷,自無可能同意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燦良,自不待言。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並無同意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為被告王善慧所有,亦無同意將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林燦良,則該不動產所有權現登記於被告王善慧名下及被告林燦良登記為抵押權人,自有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訴請被告王善慧、林燦良分別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惟按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例可參,則被告王善慧既非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原告並訴請其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必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善慧塗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所有權登記,並訴請被告林燦良塗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編號一│├─┬─────────────┬──┬──────┬────┤│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建│一六五│二五五分│││七六地號│││之十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建│八五│一千分之│││七七之三地號│││一五六│├─┼────┬────────┴──┼──────┼────┤│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物├────┼───────────┼──────┼────┤││一九八三│台北市○○街○○○巷七│八八.六四│全部││││六弄八七號│││├─┴────┴───────────┴──────┴────┤│編號二│├─┬─────────────┬──┬──────┬────┤│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建│四二六│十二分之│││七一地號│││一│├─┼────┬────────┴──┼──────┼────┤│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物├────┼───────────┼──────┼────┤││五七三│台北市○○街○○巷二一│八二.六二│全部││││之七號│││└─┴────┴───────────┴──────┴────┘
附表二:(幣別:新台幣)┌──────────────────────────────┐│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動產│收件日期、機關及文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編號一│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台北市松山地政│九十八年六│贈與│││事務所信義字第一○一三五號│月四日││├───┼───────────────┼─────┼────┤│編號二│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台北市大安地政│九十八年六│買賣│││事務所大安字第一四三九八○號│月六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動產│收件日期、機關及文號│登記日期│擔保內容│├───┼─────────────┼─────┼──────┤│編號一│九十八年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九十八年六│一千二百萬普│││所信義字第一一八七四○號│月二十四日│通抵押權│├───┼─────────────┼─────┼──────┤│編號二│九十八年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九十八年六│一千八百萬普│││所大安字第一六七六六○號│月二十四日│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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